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至第17列「帳號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沒收所得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查被告陳韋豪因本件犯罪贏得新臺幣8,000元之賭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被告 陳韋豪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星城Online」賭博網站(http://gm8888.net),並登錄其向該網站註冊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後進入該網站進行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為陳韋豪於取得該網站所給予之儲值代碼後,前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元換算遊戲點數1點繳費儲值作為賭博下注之賭金,即可以其註冊帳號進入該網站,以美國職棒及職籃等球類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如押中,陳韋豪可隨時向該網站經營者申請將其所贏取之遊戲點數以上開相同比例換算成現金,嗣再由該網站經營者以 蔡旻修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陳韋豪借用其不知情同事 徐仁鴻 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陳韋豪並獲得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賭金8,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及「星城Online」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星城Online」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