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請人林○○受監護宣告林○○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目前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每月固定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15,650元,另奶粉、營養品及尿布每月需支出25,000元。惟甲○○目前存款僅餘276,682元,為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照顧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身分資料、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呼吸照護病房收據、高雄縣○○農會存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名人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需長期支出醫療及照顧費用,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附表:
┌─┬─┬───────────┬──────┬────┐│編│類│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別││(平方公尺)││├─┼─┼───────────┼──────┼────┤│1│土│○○市○○區○○段│○○│全部│││地│○○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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