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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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翰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翰無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貳粒(驗餘淨重共貳點陸柒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凱悅YESKTV基隆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哥 」之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紅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3.1820公克、驗餘淨重2.678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8月8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承翰位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呂承翰坦認持有系爭紅色圓形錠劑2粒之事實,惟否認知悉該錠劑為第二級毒品,辯稱:106年3、4月間某日,在基隆巿仁二路230號凱悅KTV,當時是跟朋友喝酒,綽號建哥的友人把紅色圓形錠劑2粒給我,說可以喝酒助興,但是我當時沒有服用,放在衣服的口袋裡面等語。
四、辯護意旨以:㈠本案被告經警搜索查扣毒品後,前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而提起公訴,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所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上開判決業於107年1月23日確定,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上開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確定,應為免訴諭知。㈡縱認本案與前審判決無涉,被告主觀上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其涉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提起
公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8號、4277號、5372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確實未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本院上開案件審理判決一節,應可認定。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難認可採,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6年8月8日為警搜索其自小客車及住所後,除本案
系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圓型錠劑2粒外,尚扣得混合含有數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圓形錠劑、粉末、結晶,及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圓形錠劑等物,上開圓形錠劑總數量多達5百餘粒、粉末、結晶共24包等情,有上開毒品扣於本院106年訴字第697號卷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基隆地檢106偵4018號卷第195-199頁),是被告同時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可予認定。
㈢至被告否認明知該錠劑為第二級毒品一節,查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錠劑2粒,雖係在被告位於基隆○○○區○○○街7之1號住所內扣得,惟同時一併遭查扣之錠劑狀毒品,尚有其他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橘色、粉橘色、淡橘色圓型錠劑共470粒,又被告持有之所有毒品,絕大部分均為混合數種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粉末包、結晶包或錠劑,被告遭查獲後在警局當場示範裝放毒品咖啡包粉末及飲品,亦均係使用數種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被告既為販賣而持有大量第三、四級毒品,則數量僅有2粒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究竟作何使用?復被告於106年8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為毒品陰性反應(同上卷第212頁),是被告亦無施用任何毒品之習慣,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粒,既非被告用以販賣,又非供作施用,則被告持有該毒品,難以認定究係基於何種犯罪故意。況在被告總共持有500餘粒、顏色繁多之數種第三級毒品錠劑情況下,是否得以辨識其中2顆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本案所有扣案錠劑及粉末尚且需送鑑定後,始得確認其毒品種類,而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製成錠劑形狀,而非常見之結晶狀,依常情以論,被告顯不可能僅以肉眼辨識得知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如係在不知友人轉讓之紅色圓形錠劑為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予以收受,難謂出於故意而為,被告所辯並無悖於常情,應為可採,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證明被告明知為第二級毒品而仍持有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該2粒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係在被告住所扣得,逕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㈠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
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是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紅色圓
形錠劑2粒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查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2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鑑驗結果13,同上卷第197頁背面),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