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澤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認為不宜(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高維澤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
㈠、法律規定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 楊季榛 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並填寫撤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高維澤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澤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與信三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楊季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愛三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楊季榛因閃避不及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腕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臉部、右膝及右足背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踝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高維澤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季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季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22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24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
5日路覆字第1070013893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論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5月9日及10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倘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使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高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