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4號原告 薛可巧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
陳昭琦 律師被告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擴張至715,640元本息,又於109年4月10日將利息請求減縮為「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15,640元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伊於106年1月1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6年9月14日調解成立離婚,嗣於106年9月25日登記離婚。又兩造合意以離婚起訴時即106年1月10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184,384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有2,615,664元(如附表二所示),差額半數為715,640元(計算式:【2,615,664元-1,184,384元】÷2=715,64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640元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15,640元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老師,有固定薪資。原告之106年度綜合所得1,141,497元,而105年度至102年度間,每年也有超過1,000,000元以上之收入,而原告也於108年02月21曰言詞辯論中自承婚後財產存款有553,984元、汽車乙輛價值630,400元,顯見原告並非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其次,兩造都要上班賺錢,直至107年,家務、教養子女皆是協議各自分攤一半,再由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因工作關係必須住在高雄,而原告與小孩都在屏東,被告幾乎每晚自高雄開車往返屏東探視小孩及陪伴原告,因此,就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來說,兩造各自均有貢獻。原告之請求實違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如予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請求免除被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5月5日結婚,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向本院訴請離
婚,雙方於106年9月14日調解離婚,嗣於106年9月25日登記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為106年1月10日。
㈡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553,984元。
⒉汽車乙部價值630,400元。
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積極財產;①存款0元。
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同段203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價值4,743,637元(95年8月14日購買)。
③汽車乙部價值600,000元。
④股票價值45,831元。
⑤保單價值準備金794,522元。
⒉消極財產:3,487,771元。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184,384元;被告則有2,615,664元,差額半數為715,640元等情,而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原告之請求實違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如予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揆諸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後者既屬有利於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自應由被請求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同為老師,有固定薪資,原告並非經濟上
弱勢之一方,原告之請求實違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云云,然查:101年12月26日新增第1030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雖指出此制度目的之一原在於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惟亦強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乃「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可見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並不須以其為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為要件,是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未低於他方或相當,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逕認其因非屬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而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㈢次查:被告既已自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直至107年,
家務、教養子女皆是協議各自分攤一半,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來說,兩造各自均有貢獻等語,堪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並無未盡家事分擔、教養子女義務之情事,其對婚姻共同生活仍有相當之協力、貢獻,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之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減少原告之分配額。依上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所辯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兩造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1,431,28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且其請求平均分配亦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5,640元(計算式:1,431,280元÷2=715,6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640元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其餘615,640元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思蒲附表一:原告剩餘財產┌──┬─────────┬──────────┐││項目│金額(新臺幣)│├──┼─────────┼──────────┤│1│存款│553,984元│├──┼─────────┼──────────┤│2│汽車(AMQ-1661)│630,400元│├──┴─────────┴──────────┤│總計1,184,384元│└───────────────────────┘附表二:被告剩餘財產┌──┬──────────┬──────────┐││項目│金額(新臺幣)│├──┼──────────┼──────────┤│1│存款│0元│├──┼──────────┼──────────┤│2│高雄市○○區○○段│4,663,082元│││293之40、293-6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203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4││││巷27號)││├──┼──────────┼──────────┤│3│汽車(AQM-9070)│600,000元│├──┼──────────┼──────────┤│4│股票│45,831元│├──┼──────────┼──────────┤│5│保單價值準備金│794,522元│├──┼──────────┼──────────┤│6│債務│3,487,771元│├──┴──────────┴──────────┤│總計2,615,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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