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71號原告旭昇興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魏淇芸 律師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7號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4,86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l,745,98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9,31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0,0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之石材工程部分,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整,有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請款辦法約定:「(一)於每月20日為放款日,票期以放款日起算。(二)計價日為每月月底,計價之同時需附足額之發票始得請款,否則乙方需延至次期再計價,乙方不得異議。(三)付款方式:l、每月月底依實作數量(完成部分)計價95%(100%60天期票)。2、尾款5%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無誤後給付(100%60天票期)」。
(二)原告開工後陸續於每月月底依交實作數量向被告聲請估驗請款,自96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l9日止,實作數量計為16,730,848元,有原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予被告之發票可憑。是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894,305元(即16,730,848元×95%=15,894,305元),被告為此已分別開立數紙支票交原告收執,金額計為14,984,863元,尚有909,442元(即15,894,305元–14,984,863元=909,442元)未付。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l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遵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有退票王里由單可稽,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4,86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成就,民法第101條第l項定有明文,此於因期限屆至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屆至者,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又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故只須依客觀事實足認該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其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查依約本件係以「業主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系爭工程款之尾款債務清償期,惟因被告公司已無故對業主不履行合約,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及完成最後之驗收,合於前揭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l項規定,視為期限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已完工之5%尾款,計為836,543元(即16,730,848元×5%=836,543元)。又依前所述,原告依約所得請領之工程估驗款計為15,894,305元,惟被告僅就其中之14,984,863元開立支票,尚短付909,442元,加上工程尾款836,543元,計為1,745,953元(即909,442元+836,543元=1,745,985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4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l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4,86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4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本於給付票款關係所為之判決,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係本於承攬報酬關係所為之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