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業管制條例、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3月、6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其與前女友甲○○於95年7月初因故分手後,甲○○已將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租屋處之大門門鎖更換,乙○○為尋求與甲○○復合之談判,竟於95年7月28日凌晨3時40分前不詳時間,未經甲○○同意,以不詳之方法,無故侵入上址住宅內,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甲○○返家時,發現乙○○已在屋內客廳,並因雙方起爭吵,乙○○揚言要自殺,及憤而對甲○○說:反正我不住這裡,知道妳奶奶住這裡,妳女兒住哪裡,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復於同年8月20日下午17時30分前某時間,仍未經甲○○同意,以不詳之方法,接續無故侵入上址屋內,嗣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甲○○返家時,發現乙○○在屋內睡覺,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四)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
(五)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就上開恐嚇罪與侵入住宅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另被告2次進入告訴人甲○○所承租之屋內犯行,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乙○○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業管制條例、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6月及7月,並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承租之屋內,並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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