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駕駛 尤月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出口下橋處,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提出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移送,本件已超過三十日,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舉發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是本案未逾法定舉發期間三月,應堪認定。異議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張舉發單位應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移送,原告發單已不存在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