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啟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任啟石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念幣壹批、土地權狀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啟石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 李正淵 住處之鐵門,侵入該屋內,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當屬踰越門窗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已有多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木、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紀念幣1批、土地權狀及筆記型電腦1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任啟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啟石與李正淵素不相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11時55分間某時,未經李正淵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李正淵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之鐵門,侵入上址屋內(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放置於上開屋內之保險箱後,竊取保險箱內紀念幣1批、土地權狀及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本案物品)。嗣經李正淵於同年11月1日11時55分許返回上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啟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進入案發房屋內,及於案發現場發現之食品為其本人所食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臺東縣○○市○○街000號住戶 吳俊億 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經具結)
證明被告曾進入臺東縣○○市○○街000號之證人吳俊億住處庭院內,且知悉證人吳俊億住處聯外鐵門開放,與臺東縣○○市○○街000號有連通之小鐵門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正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於上開處所內之本案物品遭竊,並於該處所內發現遺留菸蒂及使用過的寶特瓶裝水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生字第1090902326號鑑定書
證明案發現場之寶特瓶裝水經送驗鑑定後,於瓶口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紙
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李正淵所有之本案物品及案發地客觀情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末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