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政勳
相對人進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灯烈
相對人 吳麗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進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大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已將不動產、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全數處分變現,且已收回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卻遲未清償異議人,顯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浪費財產及隱匿財產之行為。迄至異議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異議人經辦與相對人進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灯烈、或其配偶吳麗色(公司監察人及股東)聯繫時,渠等亦均未告知相對人進大公司資產已全數處分,反而向異議人表示渠等年事已高,無力再負擔還款事宜,拒絕向異議人清償,足證相對人進大公司、黃灯烈及吳麗色均顯有共同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黃灯烈及吳麗色原居於進大公司營業處所,如今已大門深鎖、杳無人煙,信件亦已塞在欄杆多日未收,據悉渠等已逃往東部地區。且渠等已拒絕接聽異議人電話,異議人無從與其取得聯繫,顯示相對人有逃匿無蹤、移往遠地等情事,如任由相對人繼續自由處分其責任財產,異議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進大公司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9年7月16日邀同相對人黃灯烈、吳麗色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7,149,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影本件為證,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浪費財產及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黃灯烈及吳麗色逃匿無蹤、移往遠地等情,已提出進大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資訊、財務比率及照片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異議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綜上,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准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於7,149,9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係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