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邱惠齡

謝銘聰

邱惠珠

邱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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