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告 林金蕋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告 楊德修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玉預
被告 楊永福
5(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918平方公尺(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1-1面積3343平方公尺及編號1-2面積3621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張德厚。
㈢編號2-1面積1552平方公尺及編號2-2面積2510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張翠蘭、張曾金花、張朝凱、張藝瀞、翁曉琪、翁俊郎保持共有(公同共有)。
㈣編號3面積254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楊德修。
㈤編號4面積188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楊世郎。
㈥編號5-1面積133平方公尺及編號5-2面積9668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楊永明及楊永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6面積942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鄭錦文。
㈧編號7面積5183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林金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德厚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西北邊部分臨路(產業道路),土地上無建物,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被告張德厚主張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德厚: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㈠被告楊德修及楊世郎: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新司調卷第23-31頁)。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法令上、使用目的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但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共有人所同意,或未具狀表示反對,且共有人分配前後之面積均相等,應認為可採,故依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應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林金蕋
55/333
楊德修
270/3330
張德厚
739/3330
楊世郎
20/330
鄭錦文
30/999
楊永明
52/333
楊永福
52/333
張翠蘭
張曾金花
張朝凱
張藝瀞
翁曉琪
翁俊郎
公同共有
431/3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