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5號
債權人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佳葳 滷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佳葳滷味資組織型態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佳葳滷味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之陳報狀仍未補正債務人之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料致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主體,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