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原名張賽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鎮○○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證人傳票傳喚到場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18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