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國仁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7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945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依新法逕予報結而釋放,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壢簡字第14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6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
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⑷因贓物等案,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述⑴、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⑵、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與⑸所處有期徒刑9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榕樹下66之6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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