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紹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紹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3樓,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3樓,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海洛因淨重0.056公克,鑑驗耗損0.020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03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