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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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
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遊樂場附近朋友車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新湖路口,因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