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郁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郁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郁敏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7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煞避不及而撞擊前方由 黃玉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黃玉枝人車倒地,並受有1根肋骨閉鎖性放骨折、背挫傷、踝挫傷等傷害。江郁敏於肇事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黃玉枝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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