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謝昌憲 (原名 謝昆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1年11月14日發卡起至103年7月2日止,消費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14,917元(含消費款本金201,709元、利息413,208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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