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鎮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103年度執他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神仙水陸瓶(含玻璃瓶,毛重共計壹參陸點玖貳公克,淨重共計陸壹點捌公克,取樣貳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鎮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無罪,並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簡稱MDPV,以下稱MDPV)之神仙水6瓶(含玻璃瓶,毛重共計136.92公克,淨重共計61.8公克,取樣2.8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計5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人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被告持有之神仙水6瓶(含玻璃瓶,毛重共計136.92公克,淨重共計61.8公克,取樣2.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有該局10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6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