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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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行執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執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 洪志安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記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償還公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編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之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及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地於新北市三重區及板橋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及債務人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