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415號
000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8號、2069號判決合併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又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嗣上開3案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假釋出獄,至101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他人,竟仍為賺取差價,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5時19分57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義雄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後,雙方即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培英國民小學前見面,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義雄,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義雄1次。
㈡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月2日下午3時43分46秒、同日下午3時47分3秒、同日下午4時3分11秒、同日下午4時4分43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與陳義雄聯絡交易毒品後,雙方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義雄,並收取1千元現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義雄1次。
㈢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月6日晚間7時54分15秒,由陳義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後,雙方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培英國民小學見面,而陳義雄亦於同日晚間
7時49分5秒、同日晚間7時55分2秒、同日晚間8時2分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葉胤宏 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義雄與葉胤宏相約在上開國小見面,惟於同日晚間8時18分19秒,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義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將見面地點改約在彰化縣○○鎮○○路之「皮卡丘檳榔攤」,之後陳義雄與葉胤宏即共乘1部機車前往「皮卡丘檳榔攤」,而由陳義雄出面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義雄,惟陳義雄僅交付5百元現金給甲○○,甲○○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義雄及葉胤宏1次,其餘價金5百元之部分,甲○○迄今仍未收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即102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所犯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追加起訴,自形式上觀察,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雖本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追加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義雄、葉胤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卷《下稱:本院訴676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義雄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公訴人所提出對陳義雄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證據,確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由本院核准對被告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1件在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869卷》第64至65頁),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訴676卷第52至60頁)在卷可稽。
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如上所述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5頁,偵4869卷第44至45頁,本院訴676卷第31頁、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陳義雄、葉胤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陳義雄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偵4869卷第28至29頁;葉胤宏部分見本院訴676卷第50頁、偵4869卷第58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自承伊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差價,或將毒品稀釋獲取利潤等語(見本院訴676卷第66頁),足徵被告可以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獲取利潤甚明。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雖辯稱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義雄,沒有賣給葉胤宏云云(見本院訴676卷第65頁)。惟就此部分,證人陳義雄、葉胤宏均在偵查中結稱係兩人合資購買,而由陳義雄出面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4869卷第55頁、第58頁),且被告亦稱:交易時只有看到陳義雄,他們是否合資購買,伊也不清楚;伊是開車去,坐在車上,陳義雄站在車窗外跟伊拿,伊對陳義雄是否騎機車去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676卷第65頁、第67頁及反面)。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證人陳義雄、葉胤宏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陳義雄出面向被告取得毒品並付款;被告僅看到陳義雄,而認為係賣給陳義雄,兩者之內容均與常理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故可依據證人上開證述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罪,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有如上述卷內所附之自白證據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衡酌該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等情,立法規制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該等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難謂有過重之處,況本案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諸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可言,故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竟仍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兒子由父親及弟弟在照顧(見本院訴676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錢各1000元,因被告均已收取,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事實一、㈢部分販得之金額,據被告陳述及證人陳義雄之證述,只收取到500元,是應僅就收取之部分,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凡此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
1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手機及SIM卡均未扣案,故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故均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而持有之,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購買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海洛因(約3錢多),於同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上某處,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男子購買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持有之。另萌生轉賣牟利之意圖,將上開毒品予以分裝,其中海洛因部分以每包0.59公克到3.9公克不等之重量予以分裝,共分裝成29包;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以0.99公克到38公克不等之重量予以分裝成9包,欲俟其缺錢花用時,再轉賣予友人以獲取現金。並先基於施用之目的,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上之自小客車車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嗣101年1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隨身包包後,當場查獲被告甲○○持有上開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33.31公克,純質淨重18.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檢驗前總淨重70.9587公克,總純質淨重65.4743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6包、鏟管2支、小包包2個、黑色包包1個、塑膠夾鏈袋3包、手機5支(內含SIM卡9張)、SIM卡1張、90手槍子彈2顆(9mm)(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現金1萬元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如同一案件係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此時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判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獨立犯罪類型」,指以非營利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關於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被告起初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持有毒品,然嗣後變更其持有之意思,為意圖營利而販出毒品,即不得論以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此時被告前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即應視為整體販賣行為之一部,為單純一罪,毋庸另行論罪。
三、查被告甲○○前因涉嫌於①101年12月17日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 黃國展 ;②101年12月18日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交由黃國展轉交)予綽號「長腳」之人;③101年12月18日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予 楊婷雯 ;以及於④101年12月18日同時販賣1萬元之海洛因及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健華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44號、5761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於臺中地院(審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嗣經臺中地院於同年6月27日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0月24日為有罪判決。
上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起訴書及判決書(見本院訴415卷第189至193頁、200至214頁)等在卷可稽。勾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與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顯屬密接、重疊。
四、參諸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案件中,就其前述4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供稱:係向綽號「阿華」之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的麥當勞購買而來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案(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44號影卷第2頁、第5頁)。又被告就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供稱:係向「阿華」購買、在本案偵查中供述向「阿華」買進三錢多之海洛因,約11點多公克,但本案扣案之海洛因重量高達淨重33公克,是因為當時除了101年12月16日向「阿華」買進的海洛因外,還攜帶有其他海洛因、在101年12月16日向「阿華」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跟之前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且跟被查獲前賣給黃國展、楊婷雯及江健華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批等語,亦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訴415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對照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自「阿華」處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販賣海洛因給黃國展、楊婷雯與江健華,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健華,則被告既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出毒品,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應僅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認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一部,而毋庸另行論罪。被告之上揭犯行既僅能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為同一案件,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繫屬臺中地院後,復行起訴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02年4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341字第1400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可資佐證(見本院訴415卷第1頁),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主文欄││號││├─┼──────────────────┤││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九八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二七八│││九一九八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二七八│││九一九八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上訴(1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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