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04號
原告 李晏瑩
被告 董雅慧
李嚴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董雅慧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37,887元(即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之欠租32,667元,及未繳付2月至6月之水電費共5,220元),並自租賃終止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4,000元之損害。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567元(系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393,900元+積欠租金水電費37,887元=431,7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