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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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7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宏慶 、李○○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應以本金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111年6月21日之利息,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另請原告補正李宏慶(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李○○之姓名、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23建號,及其餘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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