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弘昌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內記載:「閱卷名稱:本案相關全部,含法庭錄音(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全部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均由其本人到庭,應已明瞭在該期日所陳述之內容,且聲請人在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該事件全部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