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4號上訴人 黃旭寬 視同上訴人 黃盈勲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不服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1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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