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裕文
陳 吳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仁文 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
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吳仁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63,2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