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芳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允昌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允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同意書、相對人邱允昌印鑑證明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上並未載明相對人邱允昌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提存案號、或假扣押案號,是上開同意書不足以證明相對人邱允昌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