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賴怡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選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代被告申請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申請貸款完成後由被告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18%的服務費作為報酬。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代被告尋得可核貸窗口「首璽聯合代書事務所(下稱首璽代書事務所),申辦貸款,獲核貸100萬元,被告依約應給付18%即18萬元(計算式:1,000,000×18%=180,000),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

代為申辦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100」萬元,月利息1.8分,月付金「1萬8,000」元,本委辦金額僅係被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原告服務「18%」(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且被告應於金融機構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3日內給付原告該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百分之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因被告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並約定違約之處罰: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銀行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原告需盡快協助被告備齊文件送至銀行,若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須支付原告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原告。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代被告尋得可核貸窗口,並通知被告為填寫申請書、補資料、及配合行員照會等手續,惟被告卻拒絕完成而違約等語。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尋得核准貸款之銀行或並願為對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委任事項一節,固據其提出原告

所屬職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63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有原告職員一再要求被告提出各種資料(包括雙證件、聯徵資料、對保所需文件等),並未有原告已覓得貸款「銀行」通知原告對保之相關對話,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1-63頁),況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金管會)之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之公開資訊中,亦查無「首璽代書事務所」之資訊,難認首璽代書事務所屬於銀行業之金融機構。首璽代書事務所既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銀行」或銀行業之金融機構,要與系爭契約受託辦理貸款之機構應為銀行之約定不符,故難謂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項。況被告於首璽代書事務所核準後亦未明示已同意將貸款機構自銀行業變更為非銀行業之首璽代書事務所,故縱原告有尋得可貸款之對象,然因首璽代書事務所既非系爭契約所要求之「銀行」,顯與系爭契約上被告當時指定之條件不符,據此亦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自無對保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並於被告未履行協助義務時,請求上開相關違約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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