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聲請人 李昭瑢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葉秉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秉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具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546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