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04號

原告 鄭筑尹

被告 莊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已於民國96年間因故遭吊銷,於後述時間尚未重新考領新照,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具備得駕駛小型車資格之人。其於110年7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侯新讚 沿高雄市三民區萬全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全街與合江街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支線道之路口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停止線將近之處標繪「停」標字者,係用以指示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屬於支線道之萬全街路面上標繪之「停」標字指示,先停車觀察屬幹線道之合江街有無來車並禮讓對方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合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所駕系爭機車遂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7,213元、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需品12,100元、照護費用3,910元、就診計程車費19,290元,且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82,51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給付原告28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過失所致,其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除醫藥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係原告自行開立單據,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下稱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仍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之右腓骨末端骨折是

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參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原告傷勢及車損照片,足認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確實先停車觀察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當時駕駛機車沿合江街往北行駛而來之原告,兩車即不致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因此倒地受傷間係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

失駕駛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7,21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51頁、本院卷49--71頁)等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30頁),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需品12,100元:

  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輪椅、柺杖、沐浴椅、助行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見附民卷第53頁)可憑,參以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手術需使用互鎖示鋼板,功能性支架、柺杖、助行器、輪椅‧‧‧」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脛骨骨折,本需上開物品協助原告日常生活,可認輪椅、柺杖、沐浴椅、助行器此乃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照護費用3,9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委請人起陪同外出及就醫復健,支出3,910元,業據提出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明細及高雄市私立快樂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55-59頁),且依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年7月21日急診,並進行手術,同年7月29日開刀出院,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專人陪同其外出及復健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上開照護費用,自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9,29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61至101頁)為證。經審酌搭乘計程車日期,原告確有就醫紀錄,且原告所受傷之傷勢為骨折,確實無法自行駕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空大畢業,目前薪資每月2萬餘元,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此為其二人供明,又其二人財產薪資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2,513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該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慢」字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觀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之規定自明,基此,行駛於萬全街之被告至合江街路口時,若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合江街之原告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車輛行駛至該類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此事亦不致發生,故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是此,本院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2,760元【計算式:232,513×70%=162,760元】。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2,87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保險理賠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9,882元(162,760-82,878=79,882)。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03頁)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882元,並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非可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