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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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55號

原告 黃慶銓

被告 東譽仁

許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譽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瀞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譽仁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瀞文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譽仁為被告許瀞文之子,兩造均為鄰居關係,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伊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B、C等辱罵與恐嚇行為,業由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0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東譽仁犯公然侮辱罪、被告許瀞文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又被告前揭行為,已足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均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東譽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許瀞文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瀞文:伊等沒有動手傷害原告,另就恐嚇及妨害名譽之事實,已經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刑,請法官審酌,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東譽仁:請法院依法判決,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分別為系爭A、B、C等辱罵或恐嚇行為,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遭貶損,暨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而生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前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均有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對此亦不能提出何反證抗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辱罵及恐嚇等行為,實均足以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辱罵及恐嚇之情節,對原告人格貶損及心生畏懼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A、B、C行為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元、9,000元及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譽仁給付9,000元、被告許瀞文給付21,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事實

原告請求金額

1

109年9月5日10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前道路

被告東譽仁接續對黃慶銓辱罵:「幹你娘機歪」、「畜生」、「垃圾人」、「頭殼壞掉」等語(下稱系爭A行為)。

30,000元

2

109年9月5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前場所

被告許瀞文辱罵黃慶銓:「

垃圾、變態、臭機歪、撞死人、神經病、變態」等語(下稱系爭B行為)。

80,000元

3

109年9月8日20時28分許

同上

被告許瀞文辱罵黃慶銓:「

你神經病啦,看三小,沒被別人變態…。」;並朝黃慶銓之車輛吐口水,復對黃慶銓恫稱:「當作我女人不敢打你,我打你比你更厲害…敢來我家灑鹽米,你家要死人,生病呀」(下稱系爭C行為)。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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