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聖峰

選任辯護人林宜儒律師

涂榮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3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聖峰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認知如受僱於正當之業者,應知悉僱用人之名稱與營業地點,且該業者如欲支付正常交易貨款予廠商,無另行耗資在營業地點以外處所交付現金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出之必要;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常以投資詐欺之詐術向民眾施用詐術,故已預見受人以不合理之報酬委託出面匯款予未曾接觸過之對象,無法掌握匯出款項之用途與適法性,有參與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恩恩 」,共同基於縱使其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為吸引投資者持續增加投資,先給予部分小額獲利之誘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劉怡美 ,向其佯稱:加入APP連結,投資「景宜公司」股票可賺差價及抽新股票云云,致劉怡美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24日、27日,在竹北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即附表二編號1、2)。而丁聖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使劉怡美誤以為可順利將投資獲利領出,以引誘劉怡美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遂由丁聖峰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怡美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劉怡美因而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乙事,而於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共計交付585萬8048元及5兩黃金10條予詐欺集團成員(歷次交付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金訴卷第40頁),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聖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劉怡美名下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玩線上賭博百家樂,將款項匯至被害人帳戶是依線上賭博百家樂之要求進行儲值,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審金訴卷第38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面交之方式共計匯款、面交585萬8048元及5兩黃金10條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名下之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32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97-10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153頁)、告訴人提供之景宜投資軟體之出金紀錄截圖(警卷第5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詐欺集團給我的工作機,做詐騙匯款使用。我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在益昱車業擔任學徒,每個月薪水約2至3萬元,因為賭博欠債,所以才在網路找偏門工作幫詐欺集團打工,應徵內容我忘記了,一剛開始詐欺集團叫我先去辦SIM卡,並約我在沒人的公園請人家拿手機給我就離開了,我拿到手機之後就開始工作。詐欺集團會在工作手機上面指示我到任何銀行、郵局匯款,錢的部分詐欺集團會請其他人約我在沒人的公園交付給我由我去匯款,工資部分也會在這時候一併給我,工資為一日2000元。我匯款完後都會拍單子給詐欺集團,等待詐欺集團的下一次指示,我到銀行都會跟他說要匯貨款,銀行人員就會給我匯。我於112年11月30日是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澄清湖郵局、民族社區郵局、新莊仔郵局及灣仔內郵局匯款給被害人,匯款的錢也是詐欺集團叫人家拿給我的。我是擔任出金車手,沒有擔任過面交車手等語(併警卷第167-176頁)。嗣經警員提示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匯款單(合計金額155萬9210元,包含被告於本案匯款予告訴人部分)供被告檢視,被告供稱:臨櫃匯款的現金都是詐欺集團給我的,詐欺集團上手要求我匯款的時候,都會將金額算好才會交給我,不會有餘額等語(併警卷第174頁)。

 ⒉嗣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於112年11月、12月到澄清湖郵局、民族社區郵局、新莊仔郵局、灣仔內郵局、楠梓後勁郵局、高雄郵局、莒光郵局匯款?)有,匯款單都是我寫的。」、「(問:經查你匯款給 陳鈺嫻曾淑芳粘俊鴻翁清豪林頌君林居仙周志豪鄭慶梅鍾雪壬沈洽輝古麗香 等人,你為何要匯款給他們?)我不認識他們,我在112年11月底在臉書看到打工的社團,對方有留TELEGRAM的ID,對方叫恩恩,他說我的工作是匯款,他說叫我幫他匯貨款給這些人,他說是生活五金的貨款,他說受款人是廠商。他會用TELEGRAM跟我聯絡,跟我約時間地點將現金交給我,在TELEGRAM告訴我匯款對象的名字、銀行帳號、銀行名稱、匯款金額。」、「(問:你的報酬為何?)不管匯幾筆,日薪2千元。我從112年11月底幫他匯款,最後是113年農曆年前。」、「(問:恩恩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年籍。」、(問:恩恩有告訴你是什麼公司的貨款嗎?)他說他的公司在國外,沒有給我公司名稱跟資料。」等語,並陳稱: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都是出於自由意識的陳述等語(併偵卷第33-34頁)。  

 ⒊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如何在網路上找到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自詐欺集團取得工作機、取得款項、依指示匯款及如何向銀行人員佯稱係給付貨款以取信銀行人員等情均供述甚詳,堪認均係被告本於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揭供述,亦有下列證據可作為補強:

 ①被告有於112年11月、12月多次至郵局匯款,其中有數筆匯款被告係向郵局人員陳稱匯款目的為精品、衣服、貨款,此有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佐(併警卷第184、第186頁),而與被告上開供述:詐欺集團的人要我向銀行說是匯貨款等語相符。

 ②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13年8月13日警詢時,均向警員陳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然依卷內被告匯款之匯款單,其上記載之匯款人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而非被告平時使用之電話號碼。故被告前開供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詐欺集團成員給我的工作機等語,應可採信。

 ③經檢視告訴人提出之景宜投資APP帳務查詢出金資料(警卷第57頁),其上分別記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交易,該二筆交易出金紀錄顯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為「112年11月30日12時35分,3萬5000元」及「112年12月15日12時11分,5萬元」。然觀諸被告本案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單,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3時35分及112年12月18日18時37分匯款3萬5000元及5萬元予告訴人,故告訴人投資APP出金資料所顯示之出金時間係早於被告實際匯款之時間,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先決定匯款金額並告知告訴人後,始通知被告前往匯款。此與被告前開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會告訴我匯款對象及金額,款項都是算好給我,沒有餘額等語大致相符。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買賣虛擬貨幣等話術,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兼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有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未能詳細公開名稱、營業地址或職缺名稱,僅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在金融機構儲匯功能快速便捷之現代社會,卻願支付不相當之對價委由無信賴關係者代為從事款項匯付、收受等事宜,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該等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亦屬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轉交不明款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足有合理之預見。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0歲,且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在益星車業擔任學徒,當已具有一般之常識、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於車業擔任學徒月薪僅2、3萬元,然其於本案代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匯款,一日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益徵其可知悉該工作已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雖供稱:「恩恩」的公司在國外云云,然被告均係自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現金再前往匯款,堪認「恩恩」之公司尚有其他成員可取得現金。又被告每次匯款之金額多半僅在數萬元不等,苟該等款項均係正常交易之貨款,「恩恩」之公司自可透過轉帳或由其他員工前往匯款,卻仍願支付不相當之對價委由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從事本案匯款,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故被告當可預期該等款項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有被告、「恩恩」及受「恩恩」指示將匯款現金交付被告之人,是被告已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時先供稱:我線上賭博的時間從112年11月開始到113年2月間,都是到郵局跨行匯款,總共儲值約5、6百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已經找不到該賭博網站,也忘記賭博網站的名字,我無法提供任何關於線上賭博的資料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金訴卷第41頁)。苟被告之匯款確係從事線上賭博,其於短短3個月間共計投入約5、6百萬元,金額龐大,然卻未能提出任何有賭博儲值之資料,已與常情有違。

 ②關於被告所稱線上賭博儲值之款項來源,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賭博的錢是我向朋友 謝曜竹 借的,每次借20-30萬元,總共借到約5、6百萬元云云(警卷第10頁),並提出謝曜竹之年籍資料供警調查。然經警於113年5月13日通知證人謝曜竹詢問,其證稱:我曾經借錢給被告,時間從112年10月15日到112年12月15日,總共分3筆,共計320萬元云云(警卷第13頁),故證人謝曜竹與被告就借貸之金額、時間之陳述已有不同。迄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口供稱係借貸300萬元,一次借100多萬元,之前在警局說每次2、30萬元共計5、600萬元是因為忘記了云云。考量本案被告供述之借貸金額龐大,且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時離案發時間僅數月,被告應不至於連借貸金額、借貸方式均記憶不清,又300萬元與5、600萬元相差近一倍,實難認為被告係因忘記而就借貸金額陳述有誤。另關於證人謝曜竹貸予被告之款項來源及交付方式,證人謝曜竹於偵查中僅空泛證稱:這些都是廟會活動結束對方給我的現金,都沒有收據跟報稅,我借錢給被告都是現金交付云云,而未能就300萬元之鉅額現金提出說明。另關於被告向證人謝曜竹借款之緣由,證人謝曜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買車,說要投資買TOYOTA的ALPHARD,賣掉一人賺一半云云(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35頁),然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賣車一事。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之月薪僅有2、3萬元,證人謝曜竹卻在無擔保之情形下願意出借5、6百萬元予被告,亦顯與常情有違。準此,證人謝曜竹既無法提出資金之來源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明,被告與證人謝曜竹就借貸之金額、借貸方式、借貸原因於案發之初均供述不一致,且該借貸金額與被告之資力差距甚大,實難認為被告確有向證人謝曜竹借貸款項。何況,縱認被告有向證人謝曜竹借款從事線上賭博,亦與被告有受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予告訴人並無衝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均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苟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係因為線上賭博網站之儲值,依被告前揭之供述,其係向證人謝曜竹借貸300萬元或600萬元,再全數依賭博網站指示進行儲值。觀諸證人謝曜竹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別向證人謝曜竹借貸105萬元、110萬元、105萬元(警卷第35-39頁),則被告於貸得款項後縱未一次匯予賭博網站,其金額理應不至於與借貸之款項差異過大。然被告於本案係於112年11月30日與同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與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而與被告供述向證人謝曜竹借貸之款項有相當數額之差距。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除匯款予告訴人上開3萬5000元外,另有分別匯款27615元至19萬4465元不等之款項予陳鈺嫻、曾淑芳、粘俊鴻、翁清豪、林頌君、林居仙、周志豪等人,且匯款之郵局為澄清湖郵局、民族社區郵局、新莊仔郵局、灣仔內郵局,此有卷內之匯款單及警員製作之匯款表格可佐(併警卷第177-188頁)。若被告匯款之原因係賭博網站之儲值,賭博網站為方便客戶儲值,理應係提供同一帳戶供客戶大額匯款即可,豈有要求客戶於同日分8筆匯款至不同收款帳戶,且金額甚至有19萬4465元此等非以百元或千元為單位之數額之理?故該等金額應係詐欺集團依照各被害人投資金額之比例所計算,而非被告所稱之賭博儲值金。

 ④職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匯款係賭博網站之儲值云云,然關於款項之來源、借貸之原因、賭博網站及儲值之資料、儲值之時間及金額均有上述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以佐證其辯解內容,自難認其本案辯稱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恩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匯款行為,並詐使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17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㈠、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自承原在車業擔任學徒而有正當工作,每個月有薪水2、3萬元,因賭博欠債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在網路找偏門工作幫詐欺集團打工(併警卷第169頁),其犯罪動機係因從事賭博而缺錢花用,無可資同情之處;又被告於詐欺集團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集團中尚屬邊緣之角色,然其犯罪手段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謂「獲利」匯款予告訴人,2次匯款金額合計8萬5000元,該等款項既為詐欺集團匯予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所用,則告訴人實際遭詐金額必將遠高於該等金額,且將使告訴人誤信有獲利而持續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故被告犯罪之手段難認輕微;另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為585萬8048元及5兩黃金10條,所受損失甚鉅。衡酌上開情節,被告之量刑應以偏重度刑評價其責任。

㈡、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7-22頁),嗣於113年8月13日雖曾自承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本案匯款,然仍辯稱不知「恩恩」為詐欺集團云云(併警卷第167-176頁、併偵卷第33-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完全否認犯行,並就檢察官詢問何以在113年8月13日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辯稱:忘記了云云(金訴卷第62頁),足認被告犯後飾詞矯飾而未見悛悔;再者,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評價上開行為人相關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調整其刑之憑據。

㈢、綜合上述審酌事項,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幫詐欺集團匯款的工資為一日2000元等語(併警卷第169頁),以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領取之工資合計為4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手機是詐欺集團給我的工作機,型號是舊型的IPHONE7手機,已經被我以幾百元的價錢賣掉了等語(併警卷第169頁)。審酌該物品價值甚低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收取詐欺集團交付之款項並匯予告訴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謝昀哲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匯款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0

112年11月30日1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

3萬5000元

0

112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

5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劉怡美匯款、交付款項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面交地點/匯款帳號

0

112年11月24日10時許

30萬元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0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

20萬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0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0萬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0

112年12月16日21時6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2月16日21時20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2月16日21時22分

5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2月16日21時50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2月16日21時55分

9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0

113年1月11日9時46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

00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

00

113年1月11日10時6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

113年1月11日10時8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

113年1月11日10時17分

2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

113年1月12日9時2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

113年1月12日9時4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

113年1月12日15時7分

現金303萬、5兩黃金8條

面交

告訴人住處

00

113年1月16日11時30分

現金121萬8048元、5兩黃金2條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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