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告 顏守仁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被告李 陳聲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坤
被告 李麗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告 顏利年
陳彥瑜 即陳茂雄、陳王金花之繼承人
陳茂生 兼陳王金花之繼承人
劉 陳美貞 即陳王金花之繼承人
陳美鳳 即陳王金花之繼承人
訴訟受告知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茂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 劉陳美貞 、陳美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金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利年、顏久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守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陳聲美 、李明雄、李麗玲、 李玉燕 、李漢堂、李淑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茂雄(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陳王金花(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茂雄、陳王金花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依陳茂雄、陳王金花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陳聲美、顏利年、顏久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共有人陳茂雄、陳王金花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茂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及陳王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2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編號A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利年、顏久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6.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聲美、李明雄、李麗玲、李玉燕、李漢堂、李淑芬、陳茂雄、陳茂生、陳王金花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另因被告李明雄、李漢堂、李淑芬、李麗玲、李玉嬿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影響原告分得土地位置及面積,如依該方案分割,原告亦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明雄、李漢堂、李淑芬、李麗玲、李玉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利年、顏久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守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聲美、李明雄、李麗玲、李玉燕、李漢堂、李淑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茂雄(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陳王金花(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
(二)被告李陳聲美: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
(三)被告顏利年、顏久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李陳聲美、李明雄、李漢堂、李淑芬、李麗玲、李玉嬿、顏利年、顏久智及訴外人陳茂雄(歿)、陳王金花(歿)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陳茂雄、陳王金花已死亡,陳茂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及陳王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茂雄、陳王金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面臨道路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均尚稱方正、均為空地、北側面臨道路、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及被告李明雄、李漢堂、李淑芬、李麗玲、李玉嬿等人表示願意保持共有,但不願意與陳茂雄(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陳王金花(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保持共有等情,認兩造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利年、顏久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守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聲美、李明雄、李麗玲、李玉燕、李漢堂、李淑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茂雄(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陳王金花(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均屬方正,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茂雄、陳王金花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依陳茂雄、陳王金花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陳茂雄(歿)
15分之1
李麗玲
30分之1
陳王金花(歿)
15分之1
李玉嬿
30分之1
陳茂生
15分之1
李漢堂
30分之1
李陳聲美
30分之1
李淑芬
30分之1
李明雄
30分之1
顏守仁
10分之3
顏利年、顏久智:公同共有10分之3
備註:
⒈陳茂雄應有部分由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共同繼承。
⒉陳王金花應有部分由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共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