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告 顏守仁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被告李 陳聲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坤

被告 李麗玲

李玉嬿

李明雄

李漢堂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告 顏利年

顏久智

陳家鈺陳茂雄 、陳 王金花 之繼承人

楊忻妍 即陳茂雄、 陳王金花 之繼承人

陳彥瑜 即陳茂雄、陳王金花之繼承人

陳茂生 兼陳王金花之繼承人

陳美貞 即陳王金花之繼承人

陳美鳳 即陳王金花之繼承人

訴訟受告知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茂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 劉陳美貞 、陳美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金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利年、顏久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守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陳聲美 、李明雄、李麗玲、 李玉燕 、李漢堂、李淑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茂雄(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陳王金花(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茂雄、陳王金花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依陳茂雄、陳王金花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陳聲美、顏利年、顏久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共有人陳茂雄、陳王金花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茂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及陳王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2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編號A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利年、顏久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6.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聲美、李明雄、李麗玲、李玉燕、李漢堂、李淑芬、陳茂雄、陳茂生、陳王金花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另因被告李明雄、李漢堂、李淑芬、李麗玲、李玉嬿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影響原告分得土地位置及面積,如依該方案分割,原告亦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明雄、李漢堂、李淑芬、李麗玲、李玉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利年、顏久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守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聲美、李明雄、李麗玲、李玉燕、李漢堂、李淑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茂雄(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陳王金花(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

(二)被告李陳聲美: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

(三)被告顏利年、顏久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李陳聲美、李明雄、李漢堂、李淑芬、李麗玲、李玉嬿、顏利年、顏久智及訴外人陳茂雄(歿)、陳王金花(歿)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陳茂雄、陳王金花已死亡,陳茂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及陳王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茂雄、陳王金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面臨道路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均尚稱方正、均為空地、北側面臨道路、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及被告李明雄、李漢堂、李淑芬、李麗玲、李玉嬿等人表示願意保持共有,但不願意與陳茂雄(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陳王金花(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保持共有等情,認兩造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利年、顏久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守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聲美、李明雄、李麗玲、李玉燕、李漢堂、李淑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茂雄(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陳王金花(繼承人: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均屬方正,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茂雄、陳王金花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依陳茂雄、陳王金花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陳茂雄(歿)

15分之1

李麗玲

30分之1

陳王金花(歿)

15分之1

李玉嬿

30分之1

陳茂生

15分之1

李漢堂

30分之1

李陳聲美

30分之1

李淑芬

30分之1

李明雄

30分之1

顏守仁

10分之3

顏利年、顏久智:公同共有10分之3

備註:

⒈陳茂雄應有部分由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共同繼承。

⒉陳王金花應有部分由被告陳家鈺、楊忻妍、陳彥瑜、陳茂生、劉陳美貞、陳美鳳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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