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春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春鳳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之某統一超商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利台街與忠孝路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又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本案因被告及時遭警攔查,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之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