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嘉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簡字第二三七一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訴字第一四一號、訴字第七五九號、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業據查核屬實,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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