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漢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
2年7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27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1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日鑑驗書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