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宏達素行非端,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林宏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前因竊盜與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次、2月4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市○○路000巷0號前,見 卓怡君 駕車停駛於路旁,未將車門上鎖即下車辦事,認有機可乘,旋上前開啟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徒手竊取卓怡君所有、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位上之COACH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駕照與行照各1張、鑰匙1副),得手後,立刻逃離現場。 嗣卓怡君 返回該車,發現側背包遭竊,馬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卓怡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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