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47號原告 林億樺 被告 廖富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1,540元應予剔除,並將該款項分配予原告,則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81,54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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