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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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辯稱:伊購買牙膏以為要拆開外包裝去結帳,因為要看停在店外的腳踏車還在不在,未結帳即離開店家等語。經查,被告將牙膏之外包裝拆除後,將該等物品放入所穿著的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等情,業據被害人即頂好國賓店之副店長 郭玉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依據一般社會大眾之購物經驗,於完成付款前,實不會將商品之外包裝拆除,並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置於所穿著的外套口袋內,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07號被告林志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4日晚間
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國賓店」內,趁賣場工作人員疏於留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由郭玉鳳所管領之 高露潔 抗敏專家牙齦護理牙膏1條及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得手,並放置在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欲掩人耳目。嗣因郭玉鳳在店內監視器畫面見林志雄竊取店內商品,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郭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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