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繹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繹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繹詠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詎竟於緩刑期前之102年7月17日2次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
103年5月5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及刑事訴訟法第476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既與第74條同屬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均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自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此對照94年2月2日及98年
5月19日之修正理由,益彰甚明,蓋立法者於98年間將第75條有關「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用語,修正為「逾6月有期徒刑」,以及將第75條之1原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因「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之故,換言之,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區別,厥在於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應入監執行者,乃適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規定,至於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等可無庸入監執行者,即適用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而在緩刑期內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因仍得易科罰金,自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核閱聲請人檢送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寬典,上開2案之竊盜次數合計高達9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