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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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貴選任辯護人陳聰敏律師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王維 音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周春米 律師 任明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維音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維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郭文貴與王維音係夫妻關係,郭文貴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之,仍夥同不詳姓名者數人,共同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文貴、王維音於96年10月31日,以王維音之弟需租屋為由,由王維音以「 蔡嘉宏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蔡錫國 承租屏東市○○里○○○路770之1號14樓房屋,租期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郭文貴並於契約書填寫蔡嘉宏(應為 蔡家宏 ,王維音之乾弟)之名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以求掩飾,郭文貴、王維音夫婦又於97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劉仁傑 (原名 劉宗麟 )介紹,於97年1月21日,由郭文貴持王維音之前曾持有 黃昭銘 健保卡之機會,以黃昭銘之名義,2人一起與劉仁傑簽約,而向不知情之屋主 陳泰安 之兄 陳永承 承租坐落屏東市○○里○○○路○○○號6樓房屋,租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8500元(含管理費),郭文貴並留有「黃昭銘」之健保卡影本及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供聯絡,以求掩飾(以上簽訂租約過程是否涉有偽造文書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郭文貴及不詳姓名者數人自96年12月或97年2、3月間某日起,即在上述2租處製造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而王維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之,卻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起數日為郭文貴等人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要之工具等。俟於97年3月中旬,因該處鄰居發覺異味乃向警方檢舉,警方進行調查後認為可疑,即派人埋伏守候,惟郭文貴等人有所警覺,嗣於97年3月14日19時許,警方至屏東市○○○路○○○號6樓敲門,惟因屋內之人拒不開門,警方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惟屋內之人早已趁隙逃逸,查獲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作毒品之工具,計扣得酢酸7瓶、氫氧化鈉3瓶、硫酸鋇7瓶、碳粉4包、N2O+O2氣體鋼瓶7瓶、鋼瓶壓力表接頭2個、磅秤3個、電扇3台、含箱子之安非他命成品約8公斤(裡面物品檢出情況有: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67公克、318.28公克、89.44公克,以上合計579.39公克之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3.23公克、105.0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
0.53公克、3.82公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5759.90公克,另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內含甲 基麻黃生僉 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重0.48公克、內含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淨重7.29公克)、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1桶(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7公克,驗後液體淨重13345.00公克,另扣得2桶液體均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檢出二氯甲烷、高沸點碳氫化合物)、大型錐形瓶5個、大型漏斗2個、磁漏斗3個、濾網10個1捆、不銹鋼鍋5個、壓縮機1台、氣體混合器1台、攪拌壓力鍋1台、幫浦2台、冰箱2台、防毒面具2個、鹽13公斤、氯化甲烷3瓶、三氯乙酚1瓶、活性碳口罩2個、夾鏈袋1箱、整理箱5個、試藥空罐1袋、塑膠桶(大中小)9個、監視器1組、燒杯3個、小錐型瓶2個、溫度計1支、溶劑
1桶、紅色長方形塑膠盒6個、含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生僉(新麻黃生僉)細晶體1袋(晶體驗後淨重1413.71公克)、拖鞋1雙、搬運車1台、NaCl(鹽)麻布袋1袋(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另警方同日並會同東山河社區管理員 金建業 ,進入屏東市○○○路770之1號
14樓查獲甲劑1桶、空甲劑1桶、NaCl(鹽)1桶、疑似黑水9公斤1桶(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丙酮)、馬達1個、瓷器漏斗1具、硫酸8瓶、硝酸2瓶、塑膠空桶
4個、白鐵製漏斗1個、含微量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1盒(驗後晶體淨重16.84公克,亦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及於翌日即15日0時40分許,在 涂文喜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市○○○路○○○號5樓,徵得涂文喜之同意,扣得郭文貴、王維音及不詳姓名者數人之前藏放之黑水(液態安非他命)8桶毛重約134公斤(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40公克、5240.40公克、2940.30公克、2569.35公克、4895.00公克、292.50公克、5415.00公克、1114.05公克,以上合計25033.90公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00公克、13825.00公克、12225.00公克、22240.00公克、14615公克、21650.00公克、4116.12公克);嗣於97年5月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員警 劉富貴 、 胡大宇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逮捕郭文貴、王維音夫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方於97年3月14日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及778號6樓進行搜索所扣得物品是否得為證據部分:
(一)本案警方於97年3月14日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及778號6樓進行搜索,被告郭文貴及王維音之辯護人皆主張上開2地點之搜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情況,且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於3日內向法院陳報,顯係違法搜索,該扣押之物不得為證據云云。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
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四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四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末按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是有關上開規定之3日期間,應依民法第190條、第120條、第122條之規定計算之,即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查就警方於97年3月14日搜索屏東市○○○路○○○號6樓部分,警方雖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惟查該屋既已出租他人,警方未依規定聲請搜索票,或以逕行搜索再於3日內陳報法院等方式處理,卻以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方式逕行認定該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規定,此搜索程序尚有未合。另就警方逕行搜索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部分,該處搜索結束日為97年3月15日3時許,警方當時僅取得社區管理員金建業之同意即逕行搜索,警方並曾於97年3月20日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屏院惠刑光97急搜4字第0970007810號函回復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D卷第104、105頁之函文(本院亦曾調閱本院97年度急搜字第4號卷查證屬實)。惟警方之搜索結束日為97年3月15日(星期六),始日不算入,其3日期間之末日應至3月18日(星期二)止,惟警方遲至97年3月20日始將函文送至本院(此有本院97年度急搜字第4號卷中該函之收文戳可證),是搜索人於逕行執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3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該緊急搜索雖經本院以97年度急搜字第4號案件准予備查,然該搜索顯有遲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法定3日期間,而有不符法律規定之情形。
(四)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上揭法定程序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規定,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判斷決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修正理由說明)。查本件就屏東市○○○路○○○號6樓及770之1號14樓之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然本案係因該機場北路778號6樓之鄰居發覺異味向警方檢舉,警方調查後認為可疑,派人埋伏守候,惟屋內之人有所警覺,於警方敲門時拒不開門,警方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警方雖事後誤認已符合規定而未於3日內向法院陳報,但於主觀上應無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另就機場北路770之1號14樓之搜索,警方係因無法聯絡屋主蔡錫國,遂向社區管理室秘書查證後,由社區管理員金建業會同警方而進行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且警方就機場北路770之1號14樓之搜索,依當時本案之客觀情狀(如有部分物品已另以不詳方法緊急藏匿於772號5樓),堪認有此緊急搜索之急迫情形存在,且警方事後陳報本院之日逾越前開3日期日未遠,當無故意違背程序之主觀意圖,其違背之情節亦尚屬輕微。本院再衡酌前開搜索對被告郭文貴、王維音隱私侵害尚非重大,而毒品戕害人類身心,為世界各國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及本案經搜索查扣之毒品數量堪稱眾多,該等證據攸關犯罪之成立,暨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各種情形,本院認本案就刑事訴追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個案利益之權衡評估結果,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雖違背上開緊急搜索應於3日內陳報之規定,但於屏東市○○○路○○○號6樓及770之1號14樓所取得之扣案毒品等證據,當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56張、本案查獲地點東山河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頁)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判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同局97年4月2日刑紋字第0970041836號鑑驗書、97年4月16日刑醫字第0970041299號鑑驗書,委驗單位雖係本案查獲單位及屏東縣府警察局,但其鑑定單位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檢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佐劉富貴之偵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C卷第86頁),既經被告王維音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認該書面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至四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郭文貴辯稱:扣案那些東西都是 李仲挺 寄放的,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王維音則辯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的女子是伊本人沒有意見,不過這是因為伊擔心被告郭文貴與前妻復合,所以伊才跟他說不管他走到哪裡,伊都要跟到哪裡,所以伊才會幫忙搬那些東西,這些東西沒有搬到屋子裡只有放在門口,伊不知道被告郭文貴幫朋友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被告郭文貴知不知情,不過伊曾為此事與被告郭文貴吵架,因為伊覺得怪怪的,伊問他,他說只要不是他做的,別人的事要伊別管,所以伊真的不知道那是製造毒品所用云云。郭文貴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文貴辯稱:除郭文貴否認犯罪外,縱認郭文貴於本案成立犯罪,因扣案水溶液送驗結果並無法製造出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且郭文貴所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王維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維音辯稱:被告王維音與郭文貴為夫妻,縱令偶有同進同出或受託代理、幫忙之情乃人情之常,且扣案製毒工具上並無被告王維音之指紋或掌印等,故被告王維音並無製造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郭文貴及王維音有於96年10月31日,以王維音之弟需租屋為由,由王維音以「蔡嘉宏」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蔡錫國承租屏東市○○里○○○路770之1號14樓房屋,租期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郭文貴並於契約書填寫蔡嘉宏(應為蔡家宏,王維音之乾弟)之名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郭文貴、王維音又於97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劉仁傑(原名劉宗麟)介紹,於97年1月21日,由郭文貴持王維音之前曾持有黃昭銘健保卡之機會,以黃昭銘之名義,2人一起與劉仁傑簽約,而向不知情之屋主陳泰安之兄陳永承承租坐落屏東市○○里○○○路○○○號6樓房屋,租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8500元(含管理費),郭文貴並留有「黃昭銘」之健保卡影本及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供聯絡;及警方曾於97年3月14日19時許,會同該社區管理員至屏東市○○○路○○○號6樓敲門,但因屋內之人拒不開門,警方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惟屋內之人早已趁隙逃逸,查獲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作毒品之工具,計扣得酢酸7瓶、氫氧化鈉3瓶、硫酸鋇7瓶、碳粉4包、N2O+O2氣體鋼瓶7瓶、鋼瓶壓力表接頭2個、磅秤3個、電扇3台、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約8公斤、液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3桶、大型錐形瓶5個、大型漏斗2個、磁漏斗3個、濾網10個1捆、不銹鋼鍋5個、壓縮機1台、氣體混合器1台、攪拌壓力鍋1台、幫浦2台、冰箱2台、防毒面具2個、鹽13公斤、氯化甲烷3瓶、三氯乙酚1瓶、活性碳口罩2個、夾鏈袋1箱、整理箱5個、試藥空罐1袋、塑膠桶(大中小)9個、監視器1組、燒杯3個、小錐型瓶2個、溫度計1支、溶劑1桶、紅色長方形塑膠盒6個、不明粉末1袋、拖鞋1雙、搬運車1台、NaCl(鹽)麻布袋1袋(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另警方同日並會同東山河社區管理員金建業,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查獲甲劑1桶、空甲劑1桶、NaCl(鹽)1桶、疑似黑水9公斤1桶、馬達1個、瓷器漏斗1具、硫酸8瓶、硝酸2瓶、塑膠空桶4個、白鐵製漏斗1個、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塑膠盒1盒(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惟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確均有拍攝到及提及);及於翌日即15日0時40分許,在涂文喜(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市○○○路○○○號5樓,徵得涂文喜之同意,扣得郭文貴及不詳姓名者數人之前藏放之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液體8桶毛重約134公斤;嗣於97年5月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員警劉富貴、胡大宇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逮捕郭文貴、王維音夫婦等,除被告郭文貴、王維音均加承認或不爭執外,並有證人蔡錫國、劉宗麟、陳永承、陳泰安、 郭蔚蘭 、涂文喜、 林鳳玲 、蔡家宏、黃昭銘、 林千穗 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度屏東東山河社區停車位登記收費一覽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5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由上述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警員胡大宇99年5月12日所製作送驗物品係屬那些扣押物品並提供予本院之偵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於屏東市○○○路○○○號5樓扣得之黑色液體8桶,經鑑定後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34公斤,各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40公克、5240.40公克、2940.30公克、2569.35公克、4895.00公克、292.50公克、5415.00公克、1114.05公克,以上合計25033.90公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00公克、13825.00公克、12225.00公克、22240.00公克、14615公克、21650.00公克、4116.12公克(編號1-1至1-8),及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液體3桶,經鑑定其中
1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7公克,驗後液體淨重13345.00公克(編號2-2),另2桶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4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生僉成分,惟其中1桶檢出二氯甲烷(編號2-1),另1桶檢出高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編號2-3),於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扣得之液體1桶,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生僉成分,惟檢出丙酮(編號3),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扣得之物品中,黃色晶體中檢出微量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驗後晶體淨重16.84公克(編號4-1,該扣押物雖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惟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確均有拍攝到及提及可知確有該物存在及被扣押),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物品中,於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約8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其實際物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9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又裝有多袋內容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編號4-2)、內含甲基麻黃生僉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重0.48公克(編號4-3)、內含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淨重7.29公克(編號4-4)、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67公克、318.28公克、89.44公克之黃色、淡黃色晶體,以上合計579.39公克,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3.23公克、105.06公克(編號4-5-1至4-5-3)、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0.53公克、3.82公克(編號4-5-4及至4-5-6)、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5759.90公克(編號4-6),及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扣得之白色塑膠桶1袋,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明礬,經鑑定實為NaCl(鹽)(編號5-
1),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不明粉末1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經鑑定為含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生僉(新麻黃生僉)之細晶體,晶體驗後淨重1413.71公克(編號5-2),同在6樓扣得之麻布袋1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6頁編號12之照片,亦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經鑑定亦為NaCl(鹽)等。由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於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772號5樓及778號6樓扣得之物品中,已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生成,此外並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含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之晶體及其他多種工具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故從「黑水」經過熬煮及結晶過程始能完成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施用或銷售,此段過程亦屬製造之行為,因俗稱「黑油」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雖尚不能直接使用,但靜置相當時間即可析出結晶,撈起後可立即吸用,故「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1Aziridine,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N-Formy1methamphetam
ine、2-Prope-ny1benzene及Phenmetrazine,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下沉之固形體則係氯化鈉結晶及玻璃碎片。是該液體中已有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而玻璃碎片用於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形成,粗鹽(氯化鈉)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飽和度,加速結晶體之析出等情。……於製造過程中,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供吸食使用,須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中析出固態安非他命後,才能供吸食之用,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管是以物理變化或化學變化之方式,只要是為製造之目的,以一定方法由「黑水」析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應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故於上開地點工作之人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並已達於既遂階段,洵堪認定。
(三)再查就被告郭文貴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而言,由⒈上述作為製毒地點之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及778號6樓租約均係由其及配偶王維音與房東或仲介簽立、⒉依上開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頁)顯示郭文貴有數日搬運甚多物品至該2屋內,郭文貴並於97年5月8日警詢時稱該2屋伊沒有在裡面睡覺都沒有人在裡面居住、⒊郭文貴自承貼在上開778號6樓屋內柱子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
247頁編號33、34之照片,及同案C卷第55頁,其內容顯係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應注意要點之便條, 係伊 所寫、⒋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9日屏警鑑字第0970017617號函及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41836號鑑驗書表示,於上開778號6樓之燒杯、器皿上指紋及770之
1號14樓原料桶上採得之指紋,比中對象郭文貴,郭文貴亦自承有碰過該等物品及載上口罩,並於97年5月14日警詢時稱是因當場有人在煮安非他命有味道所以就帶起口罩等,⒌由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商聲監續字第4546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C卷第41至50頁)之內容可知,郭文貴於電話中與人談及製造毒品「濕濕」、「有臭味」等;由以上各點均可知,郭文貴自租屋、搬器材、書寫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應注意要點之便條以貼在柱子上等全有參與,燒杯、器皿上亦有其指紋,曾與他人聯絡製造毒品之事宜,現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臭味時郭更會戴上口罩以繼續留在現場,而現場又無人居住(既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會有臭味,亦不太可能有人固定居住其內),在在顯見郭文貴與他人自始即係基於要在上開2屋內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才承租、搬運器材進入該2屋,郭文貴並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在場,並有為製造行為,及上開2屋內查獲有已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等業如上述,並參上述通聯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3日屏警鑑字第0970019960號函、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70041299號鑑驗書之內容等可知,現場另有其他男子與郭文貴一同製造毒品,故被告郭文貴有與他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足可認定。
(四)至於就被告王維音部分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而言,由⒈依上開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頁)顯示王維音有數日搬運甚多物品至該2屋內,另郭文貴及郭之朋友亦有搬運甚多物品,其中郭之朋友並曾搬運桶內有黑色液體之物,⒉王維音於本院97年5月9日羈押訊問庭中明白表示:知道郭過去有販賣毒品前科…旁邊的朋友都會來找郭出去,朋友來找他確實是跟毒品有關的事情…因為伊知道他的朋友要找他,伊擔心郭文貴和他的朋友去做壞事,所以伊跟郭跟的緊緊的…因為郭當初先叫伊去找看哪裡有房子可以租賃,他說有朋友來找他的話,他可以帶去租賃的房子,才不會帶到家裡,避免干擾到伊及伊母親,他的前科紀錄,伊並沒有讓伊母親知道,這二個房子是伊找到的告訴伊先生,然後伊先生出面去承租,伊跟著去,後來伊才知道他是給他朋友使用,房租都是伊先生向伊拿錢去繳納,後來伊不高興他這樣資助他的朋友,伊知道他朋友使用房屋的情形怪怪的,他朋友剛開始搬運東西進去的時候,伊有問伊先生,伊知道他朋友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等語。以王維音早知郭文貴毒品前科、郭文貴租上開
2屋是為與郭朋友一起聚會等使用、王維音亦早覺得該2屋使用情形怪怪的、郭文貴朋友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等,縱無法認定王維音與郭文貴一起與屋主或仲介簽署上述
2份租約時已有幫忙租下製毒地點之意,但其於97年3月11日起卻仍與郭文貴及郭之另一朋友一起搬運甚多顯非一般家庭會使用,甚至外觀上已足可懷疑係作為製造毒品之黑水及工具之物品至該2屋內(王維音97年5月8日警詢時係稱其進去屋內時沒看到那些物品,顯見其於查獲前確有進入屋內),顯見王維音至遲於幫忙搬運這些東西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2屋及搬進去之工具係作為製毒使用,確仍執意幫忙,則雖起訴書所指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王維音有與郭文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2位秘密證人之證詞,起訴書並未引為證據,本院認依該2位秘密證人之審判外指述,亦不足為被告王維音係本件製造毒品共犯之認定),但王維音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王維音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足可認定。
(五)被告郭文貴雖一再稱係幫友人李仲挺幫忙搬運,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1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70305號函所檢附李仲挺之入出國證明書,李仲挺自96年10月29日出國後即未再回國,且本院亦無法傳喚到李仲挺到案證實,郭文貴稱其係幫李仲挺的忙才幫運物品之說詞,顯屬幽靈抗辯,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林進捷 於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期日時雖證稱跟李仲挺比較熟,在97年1、2月間看過李仲挺,其與李仲挺有一起去東山河社區,那邊誰的不知道,看到郭和他太太有下來,郭家裡在搬桶子,李車上也有桶子,有大有小,沒聞到臭味,李就把車上的東西搬到郭的汽車上,李跟郭坐郭車子開去地下室云云,及證人 郭哲男 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時證稱:在97年2、3月間有到被告東山河租的地方,去找郭收職棒的錢,郭和太太都有下來,收2、3次,有1次碰到李仲挺,因為剛好看到他在樓下搬東西,有桶子什麼的,用車載來,那時李在旁邊搬東西,沒看到郭搬東西,他們沒有一起搬,跟李沒有很熟云云。但李仲挺既已出國,若其不是因有案在身而出國,大可光明正大回國,不可能無入境資料,而若係因有案在身先行逃避出國又非法回國,在國內應會盡量低調,豈可能輕易亮相致招被人檢舉查緝之危險?故證人林進捷、郭哲男之證詞可信度尚有可疑。兼以證人林進捷所證稱內容,係其與李仲挺一起至東山河,由被告郭文貴及王維音下來接,李仲挺再將車上東西搬至郭車內開到地下室,除如此神秘顯見其車上物品可能涉及不法外,無從證明郭文貴係幫李仲挺搬東西而已,相反的更像郭文貴是與李仲挺一起在進行某不法行為,及證人郭哲男之證詞,僅在東山河見過李仲挺1次,卻見過郭文貴及王維音2、3次,除亦無從證明郭文貴係幫李仲挺搬東西而已,相反的更像郭文貴才是現場負責之人,故林進捷及郭哲男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郭文貴之認定。
(六)被告王維音於本院審理雖一再辯稱其是擔心被告郭文貴與前妻復合,才跟他說不管他走到那裡,伊都要跟到那裡,才會幫忙搬那些東西,這些東西沒有搬到屋子裡只有放到門口,伊不知道郭文貴幫朋友做什麼事情,不過伊曾為此事與郭文貴吵架,伊覺得怪怪的云云,惟查不論是否真有向王維音所述,其是因怕郭文貴跟朋友做壞事,或是怕郭文貴與前妻復合而跟得緊緊的,但如上所述王維音既早已知郭文貴朋友來找郭確實是跟毒品有關的事情,租下該屋怪怪的,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只會選擇把先生拉離現場,豈有不但不如此做,反而數日內連續幫忙搬運甚多顯非一般家庭會使用,甚至外觀上已足可懷疑係作為製造毒品之黑水及工具之物品至該2屋內之理?而王維音稱其不曾進入該2屋內,除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外,該2屋既已經王維音及郭文貴租下,豈有可能只把東西放在屋外而不順手搬入之理?此亦與常理不符,故被告王維音所辯亦不可採。至於被告郭文貴所涉苗栗另件製毒案,不論被告王維音於該案有無牽涉、該案監控有無被告王維音之蹤影或通聯,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王維音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遇行為後裁判前法律已修正且施行新法之情形,裁判時應依該條規定為法律效果「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郭文貴及王維音為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起發生效力,被告2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故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藥品中提出特別納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範處罰,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再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則甲基安非他命已特別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刑度亦較藥事法製造禁藥罪之刑度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予以處罰,而與藥事法製造禁藥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文貴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文貴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文貴與姓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維音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音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王維音既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適當斟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法院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作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王維音因與被告郭文貴具有配偶之相當親密關係,才基於幫助郭文貴犯罪之意,而為幫助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王維音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就被告王維音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王維音併有
2種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郭文貴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毒)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該等案件與被告郭文貴所犯其他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思警惕,再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其行為縱未構成累犯,惟斟酌被告郭文貴警詢時自承無業,顯見被告郭文貴有因毒品具暴利性質而一再犯與毒品有關犯罪之傾向,及合計本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黑水中經計算可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是被告郭文貴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既深且重,絕非單純少量製毒者可相比擬;就被告王維音部分,則審酌其於本案所為幫助犯行對本案製造毒品所產生之助力,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本案在屏東市○○○路○○○號5樓及778號6樓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品,既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及778號6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惟在上開778號6樓所扣得於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編號4-2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細晶體,既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亦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生僉等之成分,依無主刑即無從刑規定,本院尚無從於本案中加以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及778號6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品,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就被告王維音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故於被告王維音應負刑責部分,即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至於本案警方於其他日期及其他地點查扣之物,除3122-UN汽車本院認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性,未經檢方舉證證明,且縱使可證明有關,關聯性亦應不強,本院認無加以沒收必要外,其餘查扣物因皆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維音明知在97年5月8日14時40分許,其夫婦已遭警方依法逮捕,竟另基於行賄之犯意,在為警帶回內埔分局偵訊之回程中,向劉富貴、胡大宇苦苦要求「放過我先生郭文貴,黑色包包的現金新台幣400萬元就給你們,只要放過我先生郭文貴,我不管多少都會想辦法給你們,並且我會保密」等語,惟遭劉富貴、胡大宇等2人拒絕,因認被告王維音涉刑法第122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依起訴書之記載,無非係以偵查佐劉富貴之偵查報告書、扣案400萬元現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維音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行賄,伊當日在偵防車內對警察說,有收到16、19日的傳票,只要你們讓郭文貴19日自動到庭不要拘提,這樣法官可以看出他的誠意,只要你們願意幫忙,伊怎麼配合都可以,胡大宇說伊的黑色皮包內都是毒品,伊就說如果是毒品的話就都給你辦,伊完全沒有提到四百萬元,伊在偵防車內對警察說這些話之前,警察都沒有打開黑色包包看,他們也不知道裡面放什麼;另外,那個包包是郭文貴在揹的,在車上後來伊又提到,伊包內的四百萬元可以讓你們暫扣,讓伊先生19日自動到庭,講這句話的時候,警察也還不知道裡面有四百萬等語。經查:
(一)就偵查佐劉富貴之偵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C卷第86頁),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警方於97年5月8日拘提被告王維音及郭文貴時,雖曾自2人處扣得現金400萬元,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審理時日傳喚當時拘提被告王維音等之警員胡大宇及劉富貴到庭作證並隔離訊問後,證人胡大宇具結後雖證稱:當日扣得現金400萬兀,當時有人要行賄,逮捕郭文貴時,王維音躲在超商但露出1隻腳,伊等也把她捉起來,在車上王維音說要把400萬給伊等,說放他們2人一馬,郭則說包包裡真的有錢,主要都是王在講, 郭有 問伊等好不好,郭也有行賄的意思,伊專心開車,劉富貴聽得比較清楚,王還有說說錢不夠她再去領,一直要伊等放他們一馬,拘提之正常程序為持拘票核對身分告知權利,拘提時包包很多,伊等在車上有初步看一下,現場私人物品很多,伊等到分局才仔細比對看有沒有違法的東西,清點有400萬,伊等是用行賄名義扣下那4百萬元,因為他們不承認是犯罪所得,郭被抓後在車上他有拉開包包給劉富貴看裡面有錢,伊有從後照鏡看到,大包包都在郭身上,那時郭被伊等反扣住了,伊等先控制郭,再去抓王,上車前他們雙手反扣上銬,東西先背在身上,伊等只有看現場有無槍枝,沒有拉開郭的背包,反正他被扣著,伊等先把他帶離開云云,但劉富貴其後具結後則證稱:97年5月8日去高雄拘提2位被告時,有人向伊等行賄,帶到車上後,王說包裡有錢,放他們走的話錢可以給伊等,經清點有400萬,原本說放他們2個走,後來王又說放她走,當時胡大宇開車,伊及被告2人坐後座,被告2人都有上銬,當時有錢的包包放在伊坐的位子,在伊跟王之間,與伊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不同也許過太久有點出入,應以偵查報告為,所以車是要放走郭,郭一直在旁邊低頭不語,拘提2人後直接上手銬,在車上伊不記得誰把大包包打開讓伊等查驗裡面的東西云云。首先就逮捕被告郭文貴及王維音2人之過程,證人胡大宇及劉富貴均表示逮捕後未搜索郭文貴身上所背背包即帶至車內離開現場,惟胡大宇及劉富貴身為警員,逮捕被告郭文貴時既已發現其身上背有背包,胡大宇並稱會注意現場有無槍枝,但若郭文貴所背背包中藏有槍枝等危險物品,則於逮捕後逕行將郭文貴等帶上車卻不檢查,豈不是增加帶回警局前被告2人可能持械攻擊員警或脫逃之風險?故胡大宇及劉富貴2人就此部分說法雖然一致,惟與常情有違,其真實性尚有疑義。另胡大宇稱放錢之包包一直在郭身上,郭被伊等反扣住了,郭有拉開包包給劉富貴看裡面有錢,但郭雙手既被反扣,顯然相當不便再拉開包包,及若真有此動作,胡大宇及劉富貴在尚不明瞭包包內有何東西時,為何會放心讓郭打開包包展示金錢?若郭文貴背背內有槍枝等危險物品時,豈不又造成危險?此又有疑義。及胡大宇稱郭文貴亦有行賄之意,惟劉富貴卻表示郭在一旁一直低頭不語,就此相當重要之部分,胡大宇及劉富貴2人之證詞又有矛盾,則以胡大宇及劉富貴2人上開違反常情又有瑕疵之證詞,實無從為不利被告王維音之認定。
(二)次查依被告王維音97年5月9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王維音於警詢時雖曾表示:(400萬)是伊在情急之下,要求警方放過郭文貴,讓郭文貴於19日自動到案,所以伊才提出只要放過郭文貴,該黑色包包內之新台幣肆佰萬元即可交給警方云云,及於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稱:伊知他們當時並沒有權力放伊等走,也不會讓伊等走,伊只是一線生機的求救而已、伊抱著一絲的可能性要警察放伊等走云云,但查上開警詢筆錄內,被告王維音所指將400萬交給警方,除可能係指行賄外,確實也有可能係指將該400萬元交予警方查扣,及其於97年5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其當時沒有行賄的意思,只是求情的意思等,故被告王維音上開陳述尚不足認定係其自白在97年5月8日時有以
400萬元行賄警員之行為。至於警察於97年5月8日雖曾自被告王維音及郭文貴處查扣400萬元,但單憑此一查扣事實,亦無從為被告王維當時有行賄犯行之認定。此外,即使綜合被告王維音上開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與曾查扣400萬元等,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王維音之認定,故本案依卷存證據,顯無從為被告王維音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刑法第122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王維音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行賄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維音有公訴意旨所述行賄犯行,被告王維音行賄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
┌──┬──────────────────────────┬───────┐│編號│沒收物│沒收依據│├──┼──────────────────────────┼───────┤│1│⑴在屏東市○○○路○○○號5樓扣得之黑色液體8桶,經鑑│毒品危害防制條│││定後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34公斤,各桶驗前含│例第18條第1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40公克、5240.40公│前段│││克、2940.30公克、2569.35公克、4895.00公克、292.││││50公克、5415.00公克、1114.05公克,以上合計25033││││.90公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00公克、13825.00公克、12225.00公克、22240.00公克││││、14615公克、21650.00公克、4116.12公克(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編號1-1至1-8,以下於││││同一欄位中述及「編號」者,若未註明均指該鑑定書)。││││⑵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液體3桶,經鑑定其││││中1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7公克,驗後液││││體淨重13345.00公克(編號2-2)、於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約8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其實際││││物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9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又裝有多袋內有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67公克、318.28公克、89.44公克││││之黃色、淡黃色晶體,以上合計579.39公克,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3.23公克、105.06公克(編號4-││││5-1至4-5-3)、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0.53公克、3.82公克(編號4-5-││││4及至4-5-6)、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5759.90公克(編號4-6)。││└──┴──────────────────────────┴───────┘附表二
┌──┬──────────────────────────┬───────┐│編號│沒收物│沒收依據│├──┼──────────────────────────┼───────┤│1│⑴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液體3桶,經鑑定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中1桶檢出二氯甲烷(編號2-1),另1桶檢出高沸點碳│例第19條第1項│││氫化合物成分(編號2-3)、扣得之麻布袋1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6頁編││││號12之照片,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經鑑定為││││NaCl(鹽)(編號5-3)。││││⑵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扣得之液體1桶,檢出││││丙酮(編號3)、白色塑膠桶1袋,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明礬,經鑑定實為NaCl(鹽)(編號5-1)。││││⑶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酢酸7瓶、氫氧化鈉││││3瓶、硫酸鋇7瓶、碳粉4包、N2O+O2氣體鋼瓶7瓶、││││鋼瓶壓力表接頭2個、磅秤3個、電扇3台、大型錐形瓶││││5個、大型漏斗2個、磁漏斗3個、濾網10個1捆、不銹││││鋼鍋5個、壓縮機1台、氣體混合器1台、攪拌壓力鍋1││││台、幫浦2台、冰箱2台、防毒面具2個、鹽13公斤、氯││││化甲烷3瓶、三氯乙酚1瓶、活性碳口罩2個、夾鏈袋1││││箱、整理箱5個、試藥空罐1袋、塑膠桶(大中小)9個││││、監視器1組、燒杯3個、小錐型瓶2個、溫度計1支、││││溶劑1桶、紅色長方形塑膠盒6個、拖鞋1雙、搬運車1││││台。││││⑷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扣得之甲劑1桶、空甲││││劑1桶、馬達1個、瓷器漏斗1具、硫酸8瓶、硝酸2瓶││││、塑膠空桶4個、白鐵製漏斗1個。││├──┼──────────────────────────┼───────┤│2│⑴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扣得之物品中,黃色晶│刑法第38條第1│││體中檢出微量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項第1款│││驗後晶體淨重16.84公克(編號4-1,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⑵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約8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其實際物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9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又裝││││有多袋內有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甲基麻黃││││生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重0.48公克(編號4-3)、││││內含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淨重7.29││││公克(編號4-4)、細晶體1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經鑑定為含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生僉(新麻黃生僉)之細晶體,驗後晶體淨重1413.71公││││克(編號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