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文貴選任辯護人陳聰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維音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文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維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
事實
一、郭文貴與王維音係夫妻關係,郭文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之,仍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文貴、王維音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以王維音之弟需租屋為由,由王維音以「 蔡嘉宏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蔡錫國 承租屏東市○○里○○○路770之1號14樓房屋,租期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郭文貴並於契約書填寫蔡嘉宏(應為 蔡家宏 ,王維音之乾弟)之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以求掩飾,郭文貴、王維音夫婦又於97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劉仁傑 (原名 劉宗麟 )介紹,於97年1月21日,由郭文貴持王維音之前曾持有 黃昭銘 健保卡之機會,以黃昭銘之名義,2人一起與劉仁傑簽約,而向不知情之屋主 陳泰安 之兄 陳永承 承租坐落屏東市○○里○○○路○○○號6樓房屋,租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8500元(含管理費),郭文貴並留有「黃昭銘」之健保卡影本及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供聯絡,以求掩飾(以上簽訂租約過程是否涉有偽造文書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郭文貴及不詳姓名成年數人自96年12月或97年2、3月間某日起,即在上述2租處製造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而王維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之,卻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起數日為郭文貴等人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要之工具等。俟於97年3月中旬,因該處鄰居發覺異味乃向警方檢舉,警方進行調查後認為可疑,即派人埋伏守候,惟郭文貴等人有所警覺,嗣於97年3月14日19時許,警方至屏東市○○○路○○○號6樓敲門,惟因屋內之人拒不開門,警方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惟屋內之人早已趁隙逃逸,查獲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作毒品之工具,計扣得酢酸7瓶、氫氧化鈉3瓶、硫酸鋇7瓶、碳粉4包、N2O+O2氣體鋼瓶
7瓶、鋼瓶壓力表接頭2個、磅秤3個、電扇3台、含箱子之安非他命成品約8公斤(裡面物品檢出情況有: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67公克、318.28公克、89.44公克,以上合計579.39公克之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3.23公克、105.0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0.53公克、3.82公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57
59.90公克,另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內含甲基麻黃生僉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重0.48公克、內含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淨重7.29公克)、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1桶(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7公克,驗後液體淨重13345.00公克,另扣得2桶液體均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檢出二氯甲烷、高沸點碳氫化合物)、大型錐形瓶5個、大型漏斗2個、磁漏斗3個、濾網10個1捆、不銹鋼鍋5個、壓縮機1台、氣體混合器1台、攪拌壓力鍋1台、幫浦2台、冰箱2台、防毒面具2個、鹽13公斤、氯化甲烷3瓶、三氯乙酚1瓶、活性碳口罩2個、夾鏈袋1箱、整理箱5個、試藥空罐1袋、塑膠桶(大中小)9個、監視器1組、燒杯
3個、小錐型瓶2個、溫度計1支、溶劑1桶、紅色長方形塑膠盒6個、含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生僉新麻黃生僉)細晶體1袋(晶體驗後淨重1413.71公克)、拖鞋1雙、搬運車1台、NaCl(鹽)麻布袋1袋(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另警方同日並會同東山河社區管理員 金建業 ,進入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查獲甲劑1桶、空甲劑1桶、NaCl(鹽)1桶、疑似黑水9公斤1桶(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丙酮)、馬達1個、瓷器漏斗1具、硫酸8瓶、硝酸2瓶、塑膠空桶4個、白鐵製漏斗1個、含微量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1盒(驗後晶體淨重16.84公克,亦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及於翌日即15日0時40分許,在 涂文喜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市○○○路○○○號5樓,徵得涂文喜之同意,扣得郭文貴、王維音及不詳姓名者數人之前藏放之黑水(液態安非他命)8桶毛重約134公斤(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40公克、5240.40公克、2940.30公克、25
69.35公克、4895.00公克、292.50公克、5415.00公克、1114.05公克,以上合計25033.90公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00公克、13825.00公克、1222
5.00公克、22240.00公克、14615公克、21650.00公克、41
16.12公克);嗣於97年5月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員警 劉富貴 、 胡大宇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逮捕郭文貴、王維音夫婦。
二、王維音明知其夫婦已遭警方依法逮捕,竟另基於行賄之犯意,在為警帶回內埔分局偵訊之回程中,向劉富貴、胡大宇苦苦要求「放過我先生郭文貴,黑色包包的現金新臺幣400萬元就給你們,只要放過我先生郭文貴,我不管多少都會想辦法給你們,並且我會保密」等語,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遭劉富貴、胡大宇等2人拒絕。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方於97年3月14日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及778號6樓進行搜索,被告郭文貴、王維音之辯護人皆主張上開2地點之搜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情況,且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於3日內向法院陳報,顯係違法搜索,該扣押之物不得為證據云云。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判斷決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修正理由說明)。查本件就屏東市○○○路○○○號6樓及770之1號14樓之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然本案係因該機場北路778號
6樓之鄰居發覺異味向警方檢舉,警方調查後認為可疑,派人埋伏守候,惟屋內之人有所警覺,於警方敲門時拒不開門,警方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警方雖事後誤認已符合規定而未於3日內向法院陳報,但於主觀上應無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另就機場北路770之1號14樓之搜索,警方係因無法聯絡屋主蔡錫國,遂向社區管理室秘書查證後,由社區管理員金建業會同警方而進行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且警方就機場北路770之1號14樓之搜索,依當時本案之客觀情狀(如有部分物品已另以不詳方法緊急藏匿於772號5樓),堪認有此緊急搜索之急迫情形存在,且警方事後陳報法院之日逾越前開3日期日未遠,當無故意違背程序之主觀意圖,其違背之情節亦尚屬輕微。再衡酌前開搜索對被告郭文貴、王維音隱私侵害尚非重大,而毒品戕害人類身心,為世界各國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及本案經搜索查扣之毒品數量堪稱眾多,該等證據攸關犯罪之成立,暨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各種情形,本院認本案就刑事訴追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個案利益之權衡評估結果,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雖違背上開緊急搜索應於3日內陳報之規定,但於屏東市○○○路○○○號6樓及770之1號14樓所取得之扣案毒品等證據,當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56張、本案查獲地點東山河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頁)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判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同局97年4月2日刑紋字第0970041836號鑑驗書、97年4月16日刑醫字第0970041299號鑑驗書,委驗單位雖係本案查獲單位及屏東縣府警察局,但其鑑定單位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檢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文貴供承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第238頁正面、第
255頁正面),惟否認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階段;辯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有三個步驟,我只有進行二個步驟,還未經純化,如果純化才是既遂,如果不可食用就是未遂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維音固供承有幫郭文貴搬東西,惟否認有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否認於員警逮捕過程中有行賄警員劉富貴、胡大宇之行為,辯稱:是在97年3月11日郭文貴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搬東西,搬完後警察隔天就搜索查獲,我沒有共同製造毒品,也沒有在裡面幫助製造毒品,不知道他們在製造毒品。我也沒有行賄警察,那是警方再三的問,好像我非得要承認不可,我一直都講我沒有,我只是希望讓郭文貴到案說明,我傳票也去領了,也委請律師了,希望有這400萬元讓警方暫時扣押,如果沒去,就當保證金、讓警方沒收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文貴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王維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郭文貴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㈡、被告郭文貴、王維音有於96年10月31日,以王維音之弟需租屋為由,由王維音以「蔡嘉宏」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蔡錫國承租屏東市○○里○○○路770之1號14樓房屋,租期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郭文貴並於契約書填寫蔡嘉宏(應為蔡家宏,王維音之乾弟)之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郭文貴、王維音又於97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劉仁傑(原名劉宗麟)介紹,於97年1月21日,由郭文貴持王維音之前曾持有黃昭銘健保卡之機會,以黃昭銘之名義,2人一起與劉仁傑簽約,而向不知情之屋主陳泰安之兄陳永承承租坐落屏東市○○里○○○路○○○號6樓房屋,租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
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8500元(含管理費),郭文貴並留有「黃昭銘」之健保卡影本及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供聯絡;及警方曾於97年3月14日19時許,會同該社區管理員至屏東市○○○路○○○號6樓敲門,但因屋內之人拒不開門,警方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惟屋內之人早已趁隙逃逸,查獲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作毒品之工具,計扣得酢酸7瓶、氫氧化鈉3瓶、硫酸鋇7瓶、碳粉4包、N2O+O2氣體鋼瓶7瓶、鋼瓶壓力表接頭2個、磅秤3個、電扇3台、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約8公斤、液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3桶、大型錐形瓶5個、大型漏斗
2個、磁漏斗3個、濾網10個1捆、不銹鋼鍋5個、壓縮機
1台、氣體混合器1台、攪拌壓力鍋1台、幫浦2台、冰箱
2台、防毒面具2個、鹽13公斤、氯化甲烷3瓶、三氯乙酚
1瓶、活性碳口罩2個、夾鏈袋1箱、整理箱5個、試藥空罐1袋、塑膠桶(大中小)9個、監視器1組、燒杯3個、小錐型瓶2個、溫度計1支、溶劑1桶、紅色長方形塑膠盒
6個、不明粉末1袋、拖鞋1雙、搬運車1台、NaCl(鹽)麻布袋1袋(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另警方同日並會同東山河社區管理員金建業,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查獲甲劑1桶、空甲劑1桶、NaCl(鹽)1桶、疑似黑水9公斤1桶、馬達1個、瓷器漏斗1具、硫酸8瓶、硝酸2瓶、塑膠空桶4個、白鐵製漏斗1個、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塑膠盒1盒(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惟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確均有拍攝到及提及);及於翌日即15日0時40分許,在涂文喜(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市○○○路○○○號5樓,徵得涂文喜之同意,扣得郭文貴及不詳姓名者數人之前藏放之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液體8桶毛重約134公斤;嗣於97年5月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員警劉富貴、胡大宇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逮捕郭文貴、王維音夫婦,除被告郭文貴、王維音均加承認或不爭執外,並有證人蔡錫國、劉宗麟、陳永承、陳泰安、 郭蔚蘭 、涂文喜、 林鳳玲 、蔡家宏、黃昭銘、 林千穗 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度屏東東山河社區停車位登記收費一覽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5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㈢、依上述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警員胡大宇99年5月12日所製作送驗物品係屬那些扣押物品並提供予原審之偵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於屏東市○○○路○○○號5樓扣得之黑色液體8桶,經鑑定後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34公斤,各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40公克、5240.40公克、2940.30公克、2569.35公克、4895.00公克、292.50公克、5415.00公克、1114.05公克,以上合計25033.90公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00公克、13825.00公克、12225.00公克、22240.00公克、14615公克、21650.00公克、4116.12公克(編號1-1至1-8),及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液體3桶,經鑑定其中1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66.77公克,驗後液體淨重13345.00公克(編號2-2),另
2桶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4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生僉成分,惟其中1桶檢出二氯甲烷(編號2-1),另1桶檢出高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編號2-3),於屏東市○○○路
770之1號14樓扣得之液體1桶,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生僉成分,惟檢出丙酮(編號3),在屏東市○○○路77
0之1號14樓扣得之物品中,黃色晶體中檢出微量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驗後晶體淨重16.84公克(編號4-1,該扣押物雖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惟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確均有拍攝到及提及可知確有該物存在及被扣押),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物品中,於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約8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其實際物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
9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又裝有多袋內容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編號4-2)、內含甲基麻黃生僉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重0.48公克(編號4-3)、內含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淨重7.29公克(編號4-4)、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
1.67公克、318.28公克、89.44公克之黃色、淡黃色晶體,以上合計579.39公克,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
3.23公克、105.06公克(編號4-5-1至4-5-3)、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0.53公克、3.82公克(編號4-5-4及至4-5-6)、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5759.90公克(編號4-
6),及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扣得之白色塑膠桶1袋,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明礬,經鑑定實為NaCl(鹽)(編號5-1),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不明粉末1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經鑑定為含第
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生僉(新麻黃生僉)之細晶體,晶體驗後淨重1413.71公克(編號5-2),同在6樓扣得之麻布袋1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6頁編號12之照片,亦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經鑑定亦為NaCl(鹽)等。由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於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772號5樓及778號6樓扣得之物品中,已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生成;此外,並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含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之晶體及其他多種工具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故從「黑水」經過熬煮及結晶過程始能完成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施用或銷售,此段過程亦屬製造之行為,因俗稱「黑油」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雖尚不能直接使用,但靜置相當時間即可析出結晶,撈起後可立即吸用,故「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1Aziridine,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N-Formy1methamphetamine、2-Prope-ny1benzene及Phenmetrazin
e,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下沉之固形體則係氯化鈉結晶及玻璃碎片。是該液體中已有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而玻璃碎片用於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形成,粗鹽(氯化鈉)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飽和度,加速結晶體之析出等情。……於製造過程中,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供吸食使用,須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中析出固態安非他命後,才能供吸食之用,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管是以物理變化或化學變化之方式,只要是為製造之目的,以一定方法由「黑水」析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應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為釐清被告郭文貴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達既遂階段,乃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編號十四號檢出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號甲基安非他命等晶體,是否經過製造毒品之純化階段?經該局10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00125768號函復本院,略以:「……三、另依本局勘查毒品製造工廠現場經驗發現,國內常見製造愷他命毒品工廠使用之合成方法為『加熱(異構化)法,其純化結晶步驟係將『異構化』反應後產生之深褐色含愷他命成分之黏稠狀液體,再經過繁複器具使用及藥品添加之『純化結晶』步驟後產生愷他命晶體;至於國內常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製造工廠使用之合成方法有『紅磷(碘化)法(NAGAI法)』與『氫氣法(EMDE法),其中『紅磷(碘化)法』之純化結晶步驟係將『碘化反應』後產生之紅褐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或『氫氣法(EMDE法)』之純化結晶步驟係將『氫化反應』後產生之黑褐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又稱『滷水或黑水』),再經過繁複器具使用及藥品添加之『純化結晶』步驟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另至於愷他命晶體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最後欲達到何種程度之外觀、品質及純度,則依各製毒者所使用之設備、化學藥品及技術而有所差異。四、經查本局鑑定結果(詳本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鑑定書項次14(編號4-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鑑定書項次17(編號4-5-1,經檢視是為黃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項次19(編號4-5-3,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項次21(編號4-5-5,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項次22(編號4-5-6,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述證物之檢出成分、外觀、型態及顏色等綜合研判,均與實務常見鑑定之愷他命晶體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相似……」(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足見於上開地點工作之人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並已達於既遂階段。被告郭文貴請求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上開晶體是否經純化階段,而可直接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
8頁),惟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復本院之函旨,已足證上開晶體,業經製造毒品純化階段而為製造既遂,故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㈣、就被告郭文貴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而言,由⒈上述作為製毒地點之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及778號6樓租約均係由其及配偶王維音與房東或仲介簽立、⒉依上開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頁)顯示郭文貴有數日搬運甚多物品至該2屋內,郭文貴並於97年5月8日警詢時稱該
2屋伊沒有在裡面睡覺都沒有人在裡面居住、⒊郭文貴自承貼在上開778號6樓屋內柱子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47頁編號33、34之照片,及同案C卷第55頁,其內容顯係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應注意要點之便條,係被告郭文貴所寫、⒋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9日屏警鑑字第0970017617號函及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41836號鑑驗書表示,於上開778號6樓之燒杯、器皿上指紋及770之1號14樓原料桶上採得之指紋,比中對象郭文貴,郭文貴亦自承有碰過該等物品及載上口罩,並於97年5月14日警詢時稱是因當場有人在煮甲基安非他命有味道所以就帶起口罩等,⒌由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商聲監續字第4546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C卷第41至50頁)之內容,被告郭文貴於電話中與人談及製造毒品「濕濕」、「有臭味」等。足證郭文貴自租屋、搬器材、書寫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應注意要點之便條以貼在柱子上等全有參與,燒杯、器皿上亦有其指紋,曾與他人聯絡製造毒品之事宜,現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臭味時郭更會戴上口罩以繼續留在現場,而現場又無人居住(既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會有臭味,亦不太可能有人固定居住其內),在在顯見被告郭文貴與他人自始即係基於要在上開2屋內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才承租、搬運器材進入該2屋,被告郭文貴並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在場,並有為製造行為,及上開2屋內查獲有已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等業如上述,並參上述通聯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3日屏警鑑字第0970019960號函、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70041299號鑑驗書之內容等,現場另有其他男子與郭文貴一同製造毒品,故被告郭文貴有與他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足可認定。
㈤、至於就被告王維音部分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而言,由⒈依上開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頁)顯示被告王維音有數日搬運甚多物品至該2屋內,另被告郭文貴及其朋友亦有搬運甚多物品,其中被告郭文貴之朋友並曾搬運桶內有黑色液體之物,⒉被告王維音於原審97年5月9日羈押訊問庭中明白表示:知道郭文貴過去有販賣毒品前科…旁邊的朋友都會來找郭出去,朋友來找他確實是跟毒品有關的事情…因為我知道他的朋友要找他,我擔心郭文貴和他的朋友去做壞事,所以我跟郭跟的緊緊的…因為郭文貴當初先叫我去找看哪裡有房子可以租賃,他說有朋友來找他的話,他可以帶去租賃的房子,才不會帶到家裡,避免干擾到我及我母親,他的前科紀錄,我並沒有讓我母親知道,這二個房子是我找到的告訴我先生,然後我先生出面去承租,我跟著去,後來我才知道他是給他朋友使用,房租都是我先生向我拿錢去繳納,後來我不高興他這樣資助他的朋友,我知道他朋友使用房屋的情形怪怪的,他朋友剛開始搬運東西進去的時候,我有問我先生,我知道他朋友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等情。以被告王維音早知郭文貴毒品前科、郭文貴租上開2屋是為與郭朋友一起聚會等使用、被告王維音亦早覺得該2屋使用情形怪怪的、郭文貴朋友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等,縱無法認定被告王維音與郭文貴一起與屋主或仲介簽署上述2份租約時已有幫忙租下製毒地點之意,但其於97年3月11日起卻仍與郭文貴及郭之另一朋友一起搬運甚多顯非一般家庭會使用,甚至外觀上已足可懷疑係作為製造毒品之黑水及工具之物品至該2屋內(王維音97年5月8日警詢時係稱其進去屋內時沒看到那些物品,顯見其於查獲前確有進入屋內),顯見王維音至遲於幫忙搬運這些東西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2屋及搬進去之工具係作為製毒使用,確仍執意幫忙,則雖起訴書所指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王維音有與郭文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位秘密證人之證詞,起訴書並未引為證據,本院認依該2位秘密證人之審判外指述,亦不足為被告王維音係本件製造毒品共犯之認定),但王維音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王維音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足可認定。至於同案被告郭文貴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中改稱:其係與王維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王維音對於製造毒品也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惟郭文貴此項指述,與其之前陳述並未提及有與被告王維音共同製造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不一致;況被告王維音及其辯護人陳稱:係被告王維音後來與郭文貴感情生變,郭文貴挾怨報復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認郭文貴上開指述被告王維音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
㈥、被告郭文貴於原審雖一再稱係幫友人 李仲挺 幫忙搬運,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18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0990070305號函所檢附李仲挺之入出國證明書,李仲挺自96年10月29日出國後即未再回國,且經原審法法傳喚李仲挺,亦未到案證實,郭文貴於原審稱其係幫李仲挺的忙才幫運物品之說詞,顯屬幽靈抗辯。另證人 林進捷 於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期日時雖證稱跟李仲挺比較熟,在97年1、2月間看過李仲挺,其與李仲挺有一起去東山河社區,那邊誰的不知道,看到郭文貴和他太太有下來,郭家裡在搬桶子,李車上也有桶子,有大有小,沒聞到臭味,李就把車上的東西搬到郭的汽車上,李跟郭坐郭車子開去地下室云云,及證人 郭哲男 於原審99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時證稱:在97年2、3月間有到被告東山河租的地方,去找郭收職棒的錢,郭和太太都有下來,收2、
3次,有1次碰到李仲挺,因為剛好看到他在樓下搬東西,有桶子什麼的,用車載來,那時李在旁邊搬東西,沒看到郭搬東西,他們沒有一起搬,跟李沒有很熟云云。但李仲挺既已出國,若其不是因有案在身而出國,大可光明正大回國,不可能無入境資料,而若係因有案在身先行逃避出國又非法回國,在國內應會盡量低調,豈可能輕易亮相致招被人檢舉查緝之危險?故證人林進捷、郭哲男之證詞可信度尚有可疑。兼以證人林進捷所證稱內容,係其與李仲挺一起至東山河,由被告郭文貴及王維音下來接,李仲挺再將車上東西搬至郭車內開到地下室,除如此神秘顯見其車上物品可能涉及不法外,無從證明郭文貴係幫李仲挺搬東西而已,相反的更像郭文貴是與李仲挺一起在進行某不法行為,及證人郭哲男之證詞,僅在東山河見過李仲挺1次,卻見過郭文貴及王維音
2、3次,除亦無從證明郭文貴係幫李仲挺搬東西而已,相反的更像郭文貴才是現場負責之人,故林進捷及郭哲男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郭文貴之認定。況如上述,被告郭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
㈦、被告王維音雖一再辯稱:我是擔心被告郭文貴與前妻復合,才跟他說不管他走到那裡,我都要跟到那裡,才會幫忙搬那些東西,這些東西沒有搬到屋子裡只有放到門口,我不知道郭文貴幫朋友做什麼事情,不過我曾為此事與郭文貴吵架,我覺得怪怪的云云。惟查,不論是否真有向被告王維音所述,其是因怕郭文貴跟朋友做壞事,或是怕郭文貴與前妻復合而跟得緊緊的,但如上所述王維音既早已知郭文貴朋友來找郭確實是跟毒品有關的事情,租下該屋怪怪的,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只會選擇把先生拉離現場,豈有不但不如此做,反而數日內連續幫忙搬運甚多顯非一般家庭會使用,甚至外觀上已足可懷疑係作為製造毒品之黑水及工具之物品至該2屋內之理?而王維音稱其不曾進入該2屋內,除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外,該2屋既已經被告王維音及郭文貴租下,豈有可能只把東西放在屋外而不順手搬入之理?此亦與常理不符,故被告王維音所辯亦不可採。至於被告郭文貴所涉苗栗另件製毒案,不論被告王維音於該案有無牽涉、該案監控有無被告王維音之蹤影或通聯,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王維音之認定。
二、被告王維音行賄罪部分:被告王維音雖否認有上開行賄員警劉富貴、胡大宇之行為;惟查:
㈠、被告王維音於警詢供稱:「(警方於97年5月8號1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你跟你先生郭文貴,在回程中,在回程中於偵防車內,警車內喔,為求妳先生郭文貴被釋放,你要求警方,如果你放我先生郭文貴,黑色包包內的新台幣400萬就給你,妳所說的話是否屬實?)當時我是有告訴警察,我先生19號一定會去,因為他有接到傳票,傳票在我袋子裡面,他一定會出庭去應訊,啊這時候希望警方給我先生一個機會,所以我不惜任何代價希望警方給我先生一個機會,這是人之常情啦。」、「(啊你說要,就是說我的意思就是說,在你要求之下就是說,為了你的人之常情要求之下,你是不是當初有講說你只要放過我先生郭文貴,就給你們包包黑色的包包新台幣400萬是不是?)那我情急之下是有講過這個話,可是警方叫我們到案說明,我是一直苦苦哀求他們讓我先生自己自動到案說明。」、「(剛剛你所說的是實話啦?)嗯。」、「那400萬的現金也是我的,你們沒有寫下去,那是我領出來的,那要不要重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富貴於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5月8日去高雄拘提二位被告時(指被告王維音、郭文貴),有無向你們行賄?)有。」、「帶到車上後,王(指王維音)說包裡有錢,放他們走的話,可以給我們,經我們清點有400萬…。」、「(所以王是要求放走先生?)應該是」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286頁至第287頁);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胡大宇於原審具結證稱:「(97年5月8日你查獲本案,扣得現金四百萬,當時有人要行賄嗎?)是的。」、「在高雄左營查獲後,我們逮捕郭文貴,王維音躲在超商但露出一隻腳,我們也把她抓起來。在車上王說要把40
0萬給我們,說放他們二人一馬。」、「…她說假如錢不夠她再去領,她一直要我們放他們一馬。」等語(見原審第一卷283頁背面、第284頁正面)。雖然證人劉富貴陳稱:王維音原本說要求放他們兩個走,後來又說要求放她走;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所作之偵查報告,證人劉富貴又改稱王維音是要求放走其先生云云(見原審第一卷第287頁),證人劉富貴就被告王維音後來要求放走何人,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胡大宇證稱:小包的東西放在前座,郭文貴有說包包裡真的有錢云云,與證人劉富貴證稱:當時由胡大宇開車,我們三人(指其與被告二人)坐後座,錢的包包放在我們坐的位置,王維音要求放人時,我只記得郭文貴低頭不語云云(見原審卷第286頁背面、第287頁正面),就該包包放的位置,郭文貴當時動靜等節,彼此所證稍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證人劉富貴、胡大宇就渠等上開時、地依法逮捕被告二人過程中,被告王維音有行賄要求放人,彼等證述一致,雖就上開細節陳述有所出入,但此或係渠等於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時近2年,難期渠等記憶每一細節,或係當時未注意每一細節所致,自不能執此即否認二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王維音有行賄員警事實之真實性。
㈢、綜合上開被告王維音警詢陳述及證人劉富貴、胡大宇之證述,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王維音確有行賄員警劉富貴、胡大宇, 行求渠 等二人就依法逮捕之人犯郭文貴予以釋放,而將給予400萬元之對價。此外,並有現金400萬扣押可資佐證(見97年偵字第1912號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文貴自白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事實相符;至其辯稱其製造行為尚屬未遂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郭文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王維音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遇行為後裁判前法律已修正且施行新法之情形,裁判時應依該條規定為法律效果「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郭文貴及王維音為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起發生效力,被告2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按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郭文貴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文貴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文貴與姓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維音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音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11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但關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僅係由原第11條第3項變更為同條第4項,為項次變更,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11條第4項。被告王維音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罪。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22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指修正前)云云(見起訴書第30頁),惟按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逕適用特別法。又被告係非公務員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論處(即修正前同條第3項),而非適用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
1項。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維音此部分所犯罪名為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而告知該條第1項之罪名,惟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事實予以審理,被告王維音亦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辯解,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郭文貴部分,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如上述,被告郭文貴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對於是否製造既遂,尚有爭執),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有期徒刑15年),雖不足取;但被告郭文貴以其已自白犯罪,請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郭文貴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毒)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該等案件與被告郭文貴所犯其他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23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思警惕,再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本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黑水中經計算可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本案在屏東市○○○路○○○號5樓及778號6樓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品,既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及778號6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惟在上開778號6樓所扣得於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編號4-2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細晶體,既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亦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生僉等之成分,依無主刑即無從刑規定,本院尚無從於本案中加以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及778號6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品,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就被告王維音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故於被告王維音應負刑責部分,即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至於本案警方於其他日期及其他地點查扣之物,除3122-UN汽車本院認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性,未經檢方舉證證明,且縱使可證明有關,關聯性亦應不強,本院認無加以沒收必要外,其餘查扣物因皆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併予敘明。
二、原審論處被告王維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製造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王維音幫助製造,情節非輕,被告王維音又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其犯罪情狀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自有未合,被告王維音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又被告王維音所犯行賄罪部分,原審未詳為推求,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維音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維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犯罪,其行賄員警,意圖影響員警辦案之公正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犯行賄罪部分,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禠奪公權。扣案新臺幣400萬元,係被告王維音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警詢勘驗筆錄),且被告王維音用以行賄,亦足證其有支配權,而為其所有;又有如上述,係被告王維音供行賄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沒收物│沒收依據│├──┼──────────────────────────┼───────┤│1│⑴在屏東市○○○路○○○號5樓扣得之黑色液體8桶,經鑑│毒品危害防制條│││定後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34公斤,各桶驗前含│例第18條第1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40公克、5240.40公│前段│││克、2940.30公克、2569.35公克、4895.00公克、292.││││50公克、5415.00公克、1114.05公克,以上合計25033││││.90公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00公克、13825.00公克、12225.00公克、22240.00公克││││、14615公克、21650.00公克、4116.12公克(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編號1-1至1-8,以下於││││同一欄位中述及「編號」者,若未註明均指該鑑定書)。││││⑵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液體3桶,經鑑定其││││中1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7公克,驗後液││││體淨重13345.00公克(編號2-2)、於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約8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其實際││││物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9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又裝有多袋內有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67公克、318.28公克、89.44公克││││之黃色、淡黃色晶體,以上合計579.39公克,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3.23公克、105.06公克(編號4-││││5-1至4-5-3)、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0.53公克、3.82公克(編號4-5-││││4及至4-5-6)、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5759.90公克(編號4-6)。││└──┴──────────────────────────┴───────┘附表二
┌──┬──────────────────────────┬───────┐│編號│沒收物│沒收依據│├──┼──────────────────────────┼───────┤│1│⑴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液體3桶,經鑑定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中1桶檢出二氯甲烷(編號2-1),另1桶檢出高沸點碳│例第19條第1項│││氫化合物成分(編號2-3)、扣得之麻布袋1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6頁編││││號12之照片,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經鑑定為││││NaCl(鹽)(編號5-3)。││││⑵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扣得之液體1桶,檢出││││丙酮(編號3)、白色塑膠桶1袋,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明礬,經鑑定實為NaCl(鹽)(編號5-1)。││││⑶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之酢酸7瓶、氫氧化鈉││││3瓶、硫酸鋇7瓶、碳粉4包、N2O+O2氣體鋼瓶7瓶、││││鋼瓶壓力表接頭2個、磅秤3個、電扇3台、大型錐形瓶││││5個、大型漏斗2個、磁漏斗3個、濾網10個1捆、不銹││││鋼鍋5個、壓縮機1台、氣體混合器1台、攪拌壓力鍋1││││台、幫浦2台、冰箱2台、防毒面具2個、鹽13公斤、氯││││化甲烷3瓶、三氯乙酚1瓶、活性碳口罩2個、夾鏈袋1││││箱、整理箱5個、試藥空罐1袋、塑膠桶(大中小)9個││││、監視器1組、燒杯3個、小錐型瓶2個、溫度計1支、││││溶劑1桶、紅色長方形塑膠盒6個、拖鞋1雙、搬運車1││││台。││││⑷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扣得之甲劑1桶、空甲││││劑1桶、馬達1個、瓷器漏斗1具、硫酸8瓶、硝酸2瓶││││、塑膠空桶4個、白鐵製漏斗1個。││├──┼──────────────────────────┼───────┤│2│⑴在屏東市○○○路770之1號14樓扣得之物品中,黃色晶│刑法第38條第1│││體中檢出微量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項第1款│││驗後晶體淨重16.84公克(編號4-1,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⑵在屏東市○○○路○○○號6樓扣得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約8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其實際物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9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又裝││││有多袋內有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甲基麻黃││││生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重0.48公克(編號4-3)、││││內含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淨重7.29││││公克(編號4-4)、細晶體1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經鑑定為含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生僉(新麻黃生僉)之細晶體,驗後晶體淨重1413.71公││││克(編號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