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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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情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准予羈押,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2月21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情形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經偵查完畢,相關事證均已經調查完備,已無勾串證人、湮滅事證情形,而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現僅由被告配偶一人照顧被告之八十歲母親以及二名幼子,被告雖係涉犯重罪,惟並未思及逃逸之情事,爰聲請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涉犯運輸毒品之犯行,且本案除尚待於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外,另有相關事證資料正在函查,又其聲請理由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縱認因被告遭到羈押致其家庭、工作受有影響,惟此亦非可得准予具保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現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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