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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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此等成份顯然難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因認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二0一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且因無法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應併同視為其一部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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