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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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85號

原告 陳韋憲

被告 陳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記載訴外人 蘇玲玉陳柏凱 與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246028、發票日期111年5月24日、面額1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於收受民事裁定後,始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因此在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執票人應就票據真實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一節核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票據號碼CH246028、發票日期111年5月24日、面額180萬元(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民國)

蘇玲玉

陳柏凱

陳韋憲

1,800,000元

CH246028

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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