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50,000元(本院卷第27頁),又於97年7月14日以書狀將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352,704元(本院卷第90頁),再於98年1月15日以書狀將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365,121元(本院卷第1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4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成路一段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至大成路一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候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達中心處前貿然左轉,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側韌帶受損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817號起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則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傷害之情,甚為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為365,121元(26,416+17,055+70,000+250,000+1,650=365,121),分述如下:
⒈醫療部分請求賠償26,41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請求賠償17,055元:
⑴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共計8,255元。
⑵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於永達醫院住院4天,於住院期間
皆由家屬看護,則依一般看護工資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8,8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請求賠償70,000元:原告原於奇美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有蹲下來看電腦螢幕之需要,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於95年4月至同年10月密集就醫及復健,此段期間顯然無法工作,且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應避免長期站立」,即屬喪失原有之勞動能力,則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25,405元,以6個月復健期計算為152,43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7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賠償25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重
傷,不僅須忍受身體傷痛及後遺症,且須長期繁複就醫復健治療,更因此喪失工作,對家有身障重病父母之原告無疑是雪上加霜,精神壓力不可謂不大,又被告自事發後非但不予物質及精神上慰問,反而置之不理,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250,000元。
⒌車輛修復費用請求賠償1,6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給付原告36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㈠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超速行駛於快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未二段式轉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若以交通鑑定結果決定責任歸屬,原告應負大半責任。
㈡被告基於道義責任,曾多次前往奇美醫院探視,但奇美醫院
回答並無原告此一病患,被告展現十足誠意提出和解事宜,未料原告獅子大開口竟要求被告賠償天文數字,原告乘人之危進而變相勒索,顯然有失厚道。原告受有傷害並非被告所願,在被告經濟能力許可下,願意負擔部分醫療費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成路一段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至大成路一段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側韌帶受損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9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永達醫院9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5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2809-JD號自小客車由
興中街77巷北向南行駛,於事故地點,我車要駛出左轉時,我有看見 黃麗娥 騎乘LJV-558號重機車(車頭朝西),停在大成路一段機車停等區,當我車開始左轉時,我也不知道黃麗娥為什麼會騎過來,並擦撞至我車左前車門部位而肇事。(事發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駛來?)有看見對方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上,兩車距離很遠等語(警卷第2頁);於本院刑事庭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沿興中街77巷行駛,要左轉大成路一段,我知道我的路口是閃光紅燈,我的是小巷子,告訴人行駛的是比較大的路,我要左轉前有看到告訴人停在機車格裡。我當時有先停車,停在巷口,車頭有超過斑馬線,我往左看有看到告訴人停在機車格裡的最旁邊,我們在大成路上的雙黃線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卷第19頁)。⒉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騎乘LJV-558號重機車沿大
成路一段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於事故地點,我車要做左迴轉動作,當時我有看見被告所駕駛2809-JD號自小客車,是停在我車右側(指興中街77巷),當我車左迴轉時,我車前車頭部位就與該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我車車速很慢,因為我車在肇事前,有做停等動作,之後再做左迴轉動作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陳稱:我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行駛,至大成路與興中街77巷巷口時,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有無見到被告的車輛?)有,被告車停巷口,我直接左轉,我當時是要自大成路左轉大成路一段61巷。(發生碰撞地點在何處?)大成路內側車道等語(95年度核交字第618號卷第3頁、第9頁),就其車行方向,由「欲向左迴轉」改稱為「欲向左轉入大成路一段61巷」。
⒊細觀警卷所附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大成路一段設有閃光黃燈,興中街77巷設有閃光紅燈,原告之系爭機車係倒在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內側車道緊鄰雙黃實線處,車身向右側傾倒,車頭朝東南方,車尾朝西北方,在內側車道中央接近停止線處有一灘血跡,被告之系爭汽車係停在大成路一段由西往東外側車道上,車頭朝東南方,車尾朝西北方。而原告之系爭機車係右煞車手把斷損,被告之系爭汽車係左前車門擦刮痕。依上開情狀,堪認原告之車行方向應係自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起步向左迴轉,本欲駛入大成路一段由西往東內側車道,然在尚未跨越雙黃實線前,即遭被告碰撞倒地,而被告係在興中街77巷巷口起步向左轉入大成路一段,然在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內側車道緊鄰停止線處與原告發生碰撞,且於碰撞後跨過雙黃實線,在大成路一段由西往東外側車道上停車。倘原告於偵訊中所述「欲向左轉入大成路一段61巷」為真,則其自機車停等區起步往西南方即大成路一段61巷行駛,衡情應無於倒地後車頭朝東南方、車尾朝西北方之可能,是關於原告之車行方向,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欲向左迴轉」始屬可採。
⒋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騎乘機車,亦應遵守前開規定。
⒌查兩造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
況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佐 (警卷第21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之車行方向可知,其於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在未達中心處即左轉,致在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內側車道緊鄰停止線處與原告發生碰撞,且於碰撞後跨過雙黃實線,在大成路一段由西往東外側車道上停車。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顯有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又依前揭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劃有雙白實線,顯然係禁止變換車道;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內側車道與由西往東內側車道之間劃有雙黃實線,顯然係在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迴轉;是該路段即屬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原告在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外側車道如欲轉向(迴轉)駛入同路段由西往東車道,必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內側車道迴轉。然而,原告竟自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起步向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同向內側車道迴轉,堪認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不得迴車,而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本件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卷第71頁)。綜參上情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6,416元,並提出永達醫院收據1紙(3,450元)、長庚紀念醫院收據2紙(共510元)、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收據3紙(共958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紙(510元)、新樓醫院收據4紙(共530元)、臺南市立醫院收據2紙(920元)、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收據15紙(1,705元)、 汪骨 外科診所收據1紙(250元)、奇美醫院收據23紙(6,333元)、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聯合診所收據1紙(50元)、長群骨外科診所收據2紙(3,950元)、詹骨外科診所收據2紙(300元)、復國復健科診所收據5紙(共950元)、醫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購買膝關節護具6,000元),共計63紙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2至190頁)。被告對於前開收據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爭執。
2.細觀原告提出之收據中,奇美醫院95年4月22日金額610元之收據有2紙(本院卷第170頁下方、第172頁上方),然其中1紙蓋有「補發與原本無異」之戳章(本院卷第170頁下方);奇美醫院95年4月24日金額470元之收據有2紙(本院卷第168頁下方、第176頁下方),然其中1紙蓋有「補發與原本無異」之戳章(本院卷第168頁下方);奇美醫院95年5月2日金額580元之收據有2紙(本院卷第170頁上方、第172頁下方),然其中1紙蓋有「補發與原本無異」之戳章(本院卷第170頁上方)。準此,堪認原告就其於95年4月22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在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均有重複計算,關於重複之部分應予剔除,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應為24,756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
1.原告主張其因前往醫院或診所致支出交通費用共8,2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12紙為證(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2.原告既係受有右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側韌帶受損等傷害,行動顯有不便,則其因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255元,應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受傷於永達醫院住院4天期間皆由家屬看護,依一般看護工資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8,8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永達醫院9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4頁),其上確實記載自95年4月19日至95年4月22日住院治療共計4天等語,而原告係受有右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側韌帶受損等傷害,於受傷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致須親屬看護照顧,應屬合理,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8,800元之損害乙節,尚屬可採。⑷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其原在奇美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有蹲下來看電腦螢幕之需要,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於95年4月至同年10月密集就醫及復健,此段期間無法工作,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應避免長期站立」,以受傷前每月薪資25,405元計算,6個月共受有152,430元之損害,願僅請求70,0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公司95年2月、3月之薪資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5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第65頁)。
2.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原告於95年4月18日因車禍致受有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側韌帶受損等傷害後,依貴院對其傷勢狀況之診斷,其於受傷後需休養多久始能恢復開始工作(原告於受傷前係任職於奇美公司,其自陳其工作內容有蹲下來看電腦螢幕之需要)?經該院函覆稱:該病患至本院門診診治,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併內側副韌帶受損,依醫學上判斷,如不作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只做肌力強化訓練即復健,大約三個月可恢復日常生活及非負重或劇烈運動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是應認原告因受傷需休養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3.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奇美公司結果,原告在奇美公司任職期間為95年2月20日至95年4月14日,其於95年3月之薪資確實為25,405元(本院卷第203、204頁),是原告主張每月以25,405元計算,即屬有據。以前開月薪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6,215元。故原告主張因受傷致喪失勞動能力,受有70,000元損害乙節,堪可採憑。
⑸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次,臺灣省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名下無財產,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公司等處,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67年次,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亦查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獎狀、父 黃國勇 、母黃 羅秀瑛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調取之兩造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第62頁、第209至218頁),並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側韌帶受損等傷害,前後就醫復健多次,身心飽受煎熬,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文未賠,嗣後更避不見面,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尚屬適當。
⑹機車修復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1,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太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3頁)。
2.查前開機車確實係原告所有,且係於西元1996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6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95年(即西元2006年)4月18日,已有10年3月;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均為零件費用,各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前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6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3元【計算式:1,650÷(3+1)=413,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413元。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756元、就醫交通費用8,255元、看護費用8,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及機車修復費用413元之損害,是其所受損害額應為362,224元(24,756+8,255+8,800+70,000+250,000+413=362,224),經過失相抵結果,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181,112元(362,224×
0.5=181,112)。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被告係於96年1月12日當庭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參95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開始審理後,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50,000元,嗣又擴張為365,121元,就其減縮後再擴張之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2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曾鴻銘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