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原告戊○○
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8年5月1日以98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故原告提起本訴業已符合首揭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與丙○○為原
告丁○○及戊○○之父母、原告己○○與丁○○則為配偶關係。原告丁○○因原告戊○○於上海需購屋居住,故由原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新臺幣6百餘萬元後,將其中新臺幣455萬元於民國96年7月30日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匯入原告乙○○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帳戶,欲借予原告戊○○;原告乙○○並於同日先至上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提領新臺幣490萬元,並隨即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係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於95年8月21日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將前開提領金額中之新臺幣397萬6,060元換成美金12萬1,000元,欲匯至原告戊○○開立於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然因大陸為防止境外人士洗錢,故限制每人每年匯款額度上限為美金5萬元,原告乙○○因而改匯美金4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44萬元),並退匯差額美金7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49萬4,320元)後,將該款項換成新臺幣,於96年7月31日領回。嗣後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稱調查局)依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認原告乙○○疑涉贈與情事,於97年10月15日函請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調查,又因原告丁○○設籍高雄市,故由前開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8年3月9日函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行調查。
㈡惟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
⒈97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70047646號函說明二
:要求原告乙○○說明於96年7月30日自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提領新臺幣490萬元,匯入原告戊○○於兆豐銀行府城分行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乙○○實際上僅匯款美金4萬5,000元,也不是在兆豐銀行匯款,而是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辦理國外匯款,且原告戊○○於兆豐銀行亦無帳戶,如何匯款?如此偽造、變造公文,自符國賠法第2條、民法第185條及第186條之規定。
⒉原告丁○○之調查權屬於高雄市,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對
之並無管轄權與調查權,卻於98年3月1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20332號函說明二使用「…查本案丁○○君因涉嫌贈與情事尚待釐清…」之字眼,原告丁○○為奉公守法、重名節之主管級公務員,並已提出相關證據表明係以房屋貸款後借予原告戊○○,被告前述函文涉及公然誹謗,已屬人身攻擊,實過於傲慢、霸道、目無法紀,亦逾越被告之權限。另原告戊○○亦提出薪資證明及明確還款資料,被告猶於函文中以「涉嫌贈與」字眼論定,有傷一位高收入科技人員之尊嚴。
⒊98年3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11095號函未以密件
處理,將原告等收支狀況、往來銀行、貸款銀行、大陸購屋等受憲法保障之隱私資訊曝光,洩漏給不相干之高雄市國稅局知悉,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保密義務,侵害原告隱私權。且函文主旨復將原告丁○○姓名誤植為「王 正婷 」,公文品質何在?況本函說明二載明,本案係因調查局函知原告乙○○涉有贈與情事而發動調查,經原告乙○○去文調查局,其人員以電話告知缺少承辦單位文號,應該是查洗錢,然洗錢罪之前提需為不法所得,本案並非不法所得,何以假借調查局驚嚇民眾,此舉亦有恐嚇及偽造文書之嫌。
⒋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7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7日,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若認為原告應補繳贈與稅,自可做成課稅處分命原告補徵;況若原告有逃漏稅之犯罪嫌疑,被告理應依同法第31條處理。惟被告違背法令、毫無依據扣留上揭文據近百日,遲至98年3月9日始行歸還,嚴重瀆職。實際上,若需審慎查證,自可影印後偵辦,如此扣留人民私有物品,明顯知法、玩法、違法。
⒌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98年2月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000
000000函、同年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000000000函及被告98年3月1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40152號函,俱指稱原告乙○○於96年7月30日於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提領新臺幣490萬元辦理國外匯款,因取消匯款而於隔日回存新臺幣259萬元;復指稱原告乙○○於96年8月1日匯出新臺幣215萬元。然此三函文所提金額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丙○○深信公務員不可能偽造文書,對於原告乙○○無法交代金額流向無法諒解。
⒍民眾有安靜生活的權利,時間就是金錢,原告乙○○僅匯
款美金4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44萬元,然父母96年每人的贈與額度相加即達新臺幣222萬元,尚未達到課稅標準,何以需要查核;原告戊○○向原告丁○○所借之新臺幣450萬已持續從薪資內償還,就算母親全部幫他還清貸款,亦非屬贈與,原告戊○○近年交給母親管理之錢財,也遠超過此金額,如何課稅;就算是贈與,父、母、姊姊、姊夫4人均贈與戊○○法定額度,不行嗎?查帳與課稅之意義完全不存在,被告所為自侵害原告之理財權。
⒎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引用大法官釋字第537號為據,然該
解釋之爭點為「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是否違憲」,原告實無法理解該解釋與本案有何關連。
⒏原告等雖未因本案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但因此事件,精
神上均受到莫大折磨:原告丙○○因本案而質疑原告乙○○有不法情事,血壓飆高、家庭面臨破裂、夫妻吵到要離婚、食慾盡失。且其畢恭畢敬配合國稅局提出報告、存摺影本、還款證明,但多番折騰、沒完沒了,莫需有的指控實在令人無法忍受;原告乙○○於17歲國立台南師專2年級時,即參加過「司法官高等檢定考試(即司法官考試前身)」,對各項法律及遺產與贈與稅法略知一二,對每年公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知之甚詳,卻因本案長期失眠憂鬱,夜深人靜,常再三研讀稅捐稽徵法、贈與法、六法全書等所有法律書籍,影響規律的生活與心情,半年內頭髮因本案而全白,每月均需染髮,對身體之傷害無法彌補;原告戊○○因本案沮喪至極點,原規劃與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畢業張小姐結婚之計畫亦因而延宕,難過之情無法形容;原告丁○○無端被指「涉嫌贈與」,引起先生質疑與婆婆不諒解,甚至懷疑其未借該筆款項,每週回婆家探望,就受到冷言相向,不解人事的幼孫每每驚嚇大哭,其痛苦與煎熬,非外人所能體會;原告己○○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也要配合查帳,造成其精神上困擾等語,爰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丁○○於96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455萬元至原告乙○○
開立於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原告乙○○於同日提領新臺幣490萬元現金後隨即至兆豐銀行府城分行辦理國外匯款美金12萬1,000元,欲匯至原告戊○○開立於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然因故改匯美金4萬5,000元,並退匯差額美金7萬6,000元,疑涉有贈與情事。調查局依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於97年10月15日函請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調查。為查明事實,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7年11月1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函請原告說明該筆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並提供相關事證俾供查核。
㈡原告乙○○固於97年12月提示存摺影本,主張上述匯款業已
匯回美金7萬6,000元,並分2筆回存於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帳戶,然原告乙○○96年7月30日所提領之新臺幣490萬元及同年月31日回存之新臺幣155萬元、104萬元間,尚有差額新臺幣231萬元;且原告乙○○於同年8月1日復匯出新臺幣215萬元。查原告乙○○所提領之上揭新臺幣490萬元,係由原告丁○○於96年7月30日自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新臺幣455萬元而來,是本案原告丁○○是否涉及贈與原告乙○○及原告戊○○之情事,抑屬原告丁○○與原告戊○○間資金借貸關係,尚待釐清。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乃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原告間資金往來有無涉及贈與之情事,又繫屬於稽微程序中,稽徵機關本應運用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得之資料,認定課稅要件事實,是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分別於98年2月3日、98年2月18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06297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乙○○說明並提示相關事證供核,乃為釐清資金流向及其間法律關係以究明事實,尚無乙○○指稱所載內容錯誤之情事。又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課稅要件事實,惟該等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37號意旨參照),而動產之移轉,其原因有贈與、借貸、信託等可能,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有協力之義務。準此,被告函請原告乙○○君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乃依法行使調查權,並請原告盡協力義務,於稽徵程序進行中,尚無原告所稱有恐嚇、侮辱或毀謗等意圖。
㈢至有關原告乙○○所提供之文據發還問題部分,因本案資金
流轉之原因事實仍須審慎查證,以確保原告之權益,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3項限期發還規定之適用。
㈣另98年3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11095號函之「涉嫌
」用語,乃引述前引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為之,況「涉嫌」二字係普遍出現的法律用語,並無公然侮辱或惡意毀謗之意圖或故意。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98年3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
第0980011095號函文之主旨將原告姓名「吳」正婷誤植為「王」正婷乙節,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業於98年3月20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20493號函更正之,並副知高雄市國稅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即得隨時更正之,況前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自得隨時更正,當無涉不法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㈥原告另又稱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未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將上開函文以密件處理,惟查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98年3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11095號函將全案移送高雄市國稅局審理,為善盡保密之責任,確按機密文件之處理程序,除以密封交遞外,對外發文時亦確實封裝於雙封套遞送之,尚無涉洩密之情事。至其餘公文書97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70047646號函、98年2月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06297號函及98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06478號函,因僅以原告乙○○為備詢通知之相對人,既未涉第三人,故未以密件處理,然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負有保密義務,自不至洩漏原告隱私。況原告僅片面陳述並恣意推斷臆測,復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有洩密之證據,原告前述所提理由,自不足採。
㈦至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函文引用調查局之文號,僅屬單純
敘述通報資料來源,尚無恐嚇或偽造文書之情事。且有無涉及洗錢屬於調查局之職權,國稅局之查核至多僅要求原告補稅而無涉刑罰,亦不會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失。是以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所屬公務人員於查核過程所為之行政行為尚無違法不當,亦未對請求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不利影響,自無不法侵害請求權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丁○○於民國96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455萬元至原告乙
○○開立於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原告乙○○於96年7月30日自上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帳戶提領新臺幣490萬元現金後隨即至兆豐銀行府城分行辦理國外匯款美金12萬1,000元,欲匯至其子戊○○開立於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然因故當日改匯美金4萬5,000元(銀行翌日作業),並退匯差額美金7萬6,000元。原告乙○○於96年7月31日回存新臺幣259萬元,復於96年8月1日起單筆匯出新臺幣215萬元。
㈡經調查局依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於97年10月15
日函請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調查。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自97年11月12日起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多次函請原告乙○○說明上開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及資金之去向並提供相關事證查核。
㈢原告所提96年7月30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暨同年月31日「匯款改匯申請書」,其上名稱固為中國國際商銀,但所蓋戳章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㈣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98年3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1
1095號函文之主旨將「吳」正婷誤植為「王」正婷乙節,業經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8年3月20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20493號函更正之,並副知高雄市國稅局。㈤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對於原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提供之文件單據,於98年3月9日歸還。
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98年5月1日以98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㈦原告丙○○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戊○○、丁○○為原告乙○○之子女,原告己○○為原告丁○○之配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侵犯隱私、涉嫌誹謗、恐嚇與偽造文書,造成原告等精神上痛苦,為此訴請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231萬元。被告則以人民對於稅捐事實之調查負有協力義務,被告依法請求原告提出相關文書、證據說明資金移轉法律關係,並未侵犯隱私、涉有恐嚇、侮辱或誹謗等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多次函文請原告乙○○說明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及資金之去向並提供相關事證等查核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等人之人格權而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查:
㈠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開始查核之行為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
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再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字(一)第0000000000號函,本條所謂「指定之機構」係指調查局而言。調查局獲此授權後,建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系統」,凡新臺幣一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廢止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參照),均須向調查局申報,該局洗錢防制中心受理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資料並分析後,若發現與該局職掌有關之案件,例如廉政、經濟犯罪防制、緝毒及國家安全維護業務等,即將調查結果移交相關單位續行調查;若分析後與前揭案件無關,而僅涉及一般刑事案件、逃漏稅捐可能或其他事項者,則移送予警政機關、稽徵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⒉查調查局依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於97年10月
15日函請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調查,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自97年11月12日起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多次函請原告乙○○說明上開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及資金之去向並提供相關事證查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開始查核之行為,於法即無不合,應可肯認。
㈡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是否有不法行為?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係因公務員違法有責之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成立。而所謂之「不法行為」,係指公務員對人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違反有效之法規範者而言,若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並未違反其對人民所應遵守之「外部職務義務」時,自無不法行為可言。
⒉況租稅行政係屬羈束行政,稽徵機關於法定租稅構成要件
實現時,即享有權限並負有義務核定並徵收已發生的法定稅捐債務,並無裁量之空間存在,以維課稅公平。而稅捐債務是否發生,涉及課稅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存在,亦即必須調查完全正確的事實,才能加以認定。因此,合法公平的課稅要求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探知事實、釐清法律關係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納稅人)的事實陳述以及聲請調查證據的拘束,以查明正確的事實,作成正確的決定,俾維公共利益。故有關稽徵程序上的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或稱職權探知主義),就此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再按稅捐稽微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此項規定賦與稅務人員詢問檢查權,亦即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承認稽徵機關可以詢問關係人,檢查有關文件的權限。其相對人則在合法的詢問檢查的範圍內,負有回答詢問(備詢)及忍受調查的義務。又因現代的課稅大部分和稅捐義務人的生活範圍的事件(例如收入、支出、交易活動、財產的持有)相連結,稅捐義務人最瞭解其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的證據資料,因此,由其協助稽徵機關查明事實,自合乎事理;況生活事實複雜多端,所有案件均要求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實無期待可能,因而納稅義務人之協力就減少稽徵成本而言,亦卓有功效。揆諸前揭法文,稅捐義務人或第三人在接受詢問檢查時,負有完整而真實的陳述有關課稅之重要事實並提出其所知悉的證據方法的「協力義務」,此實係貫徹租稅公平及合法課稅原則等理念所不可或缺,並為我國大法官釋字第537號所肯認。⒊查原告丁○○於民國96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455萬元至原
告乙○○開立於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原告乙○○於96年7月30日自上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490萬元後隨即至兆豐銀行府城分行辦理國外匯款美金12萬1,000元,欲匯至其子戊○○開立於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然因故當日改匯美金4萬5,000元(銀行翌日作業),並退匯差額美金7萬6,000元。原告乙○○於96年7月31日回存新臺幣259萬元,復於96年8月1日起單筆匯出新臺幣2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丁○○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原告乙○○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及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存摺、96年7月30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同年月31日「匯款改匯申請書」等件為證,足信為真。復查原告乙○○於96年7月30日改匯美金45,000元予其子戊○○,雖於隔日回存新臺幣259萬元,但於同年8月1日、2日及14日,復行匯出新臺幣215萬元、86萬元及1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原告乙○○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原告乙○○並於起訴狀附件二之前述存摺影本上自陳,上述取消後回存之259萬元連同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最後經由朋友介紹大陸之朋友,交予原告戊○○,完成購屋手續。查此3筆匯款與前揭美金4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44萬元之匯款加總後,即約為新臺幣455萬元,是原告丁○○與原告乙○○及原告戊○○間,上開資金往來之事實,究竟係贈與或為消費借貸關係,涉及國家租稅之徵起及課稅之公平,稽徵機關自有查明之權責,則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本其調查應稅事實之權限及義務,為調查相關課稅資料,依法函請原告乙○○履行其協力義務,就前揭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加以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俾供查核,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進行查核及扣留原告乙○○所提文據,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以98年3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11095號函將相關資料函轉高雄市國稅局等,均屬合法公權力之行使,自無不法可言。
⒋復查:
⑴所謂「涉嫌」,其意係指「涉及OO事項之可能」,單僅
就「涉嫌」二字而言,語意上係屬中性並未有負面評價要素存在;而稱贈與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為民法所承認之有名契約之一,亦非任何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用語,是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使用「涉及贈與」或「涉嫌贈與」之字樣,無非係為表明原告前揭匯款行為可能為贈與行為,而有課徵贈與稅之必要,尚無貶損函文中所提及之原告乙○○、丁○○、戊○○社會評價之可能,自與侮辱或誹謗等無涉。
⑵查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97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
第0970047646號函說明二雖載明:「有關台端於96年7月30日自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提領490萬元,匯入長子戊○○君於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戶…」等字樣,而與原告乙○○實際匯款數及戊○○於兆豐銀行並無帳戶等情不符,惟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之有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參照)。是前揭函文既係由有製作權之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所做成,自無「偽造」或「變造」可言,是原告指摘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有偽變造文書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原告乙○○於96年7月30日於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提
領新臺幣490萬元辦理國外匯款,因取消匯款而於隔日回存新臺幣259萬元,及原告乙○○於96年8月1日匯出新臺幣215萬元等事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乙○○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98年2月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000000000函、同年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000000000函及被告98年3月1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40152號函等件,所指涉者既為前揭原告乙○○回存259萬元及復行匯出215萬元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無偽造或變造文書可言。⑷至原告主張前揭匯款美金45,000元時,每人每年贈與稅
免稅額度為111萬元,若原告丙○○、乙○○、丁○○及己○○4人均贈與原告戊○○法定額度,亦尚未達課徵贈與稅之標準,何以查帳?若原告需要補稅,逕寄補稅處分即可等語,然查原告丁○○與原告乙○○及原告戊○○之關係究為贈與或消費借貸及應否補徵稅款,尚待調查,原告對前揭法律關係之釐清既然負有協力義務,被告即有要求原告配合查核之權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查帳致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自無理由。
⑸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98年3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
80011095號函固將原告丁○○部分函轉高雄市國稅局處理,並於說明二載明調查局文號。惟查:
①該函將全案移送高雄市國稅局審理,確係按機密文件
之處理程序,除以密封交遞外,對外發文時亦封裝於雙封套遞送之,自無涉洩密之情事。
②雖該函之主旨將「吳」正婷誤植為「王」正婷,然函
文姓名誤植,並非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況系爭錯誤業經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8年3月20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20493號函更正並副知高雄市國稅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函文在卷足徵,自無不法侵害可言。
③且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對於刑事犯罪亦無調查、追訴
之權限,若本件經調查後,確實短漏贈與稅,其結果亦僅需命原告補繳稅款,尚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無涉,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前述函文僅係表明通報資料來源,客觀上並未偽造資料內容或以惡害通知予原告;主觀上亦欠缺偽造文書或恐嚇之故意,自無該當偽造文書或恐嚇之可能。
⑹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之其餘公文書:97年11月12日南區
國稅南市一字第0970047646號函、98年2月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06297號函及98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06478號等函,雖未以密件處理,然原告僅泛指普通件公文,均置於檔案室數年,所有相關處理文書人員都可以自行翻閱等語,係屬臆測之詞,復未具體舉證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究有何洩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侵害其隱私權,自難憑採。
㈢理財權是否屬於人格權?
⒈復按國賠法對於賠償之範圍,並未直接規定,依該法第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之規定,有關國家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訂有明文,故而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僅以侵害人格權且法有明文者為限。
⒉惟原告就應稅事實之查明,負有協力義務,被告所屬臺南
市分局前揭查核行為並無不法,業如前述,況所謂之理財權或理財自由,無非即係得自由支配其財產之意,性質上應歸屬財產權,然限於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侵害其理財權,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為查明前揭原告間資金關係,發函要求原告乙○○履行其協力義務,提供相關事證俾供查核,係屬合法公權力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31萬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23,86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