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1號
98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梅芳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3號、97年度偵字第1031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9、3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梅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梅芳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前並曾為「自在嬉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嬉遊公司)之股東兼員工。詎朱梅芳與乙○○均知悉持有「 上海 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下稱上海太陽島公司)會員卡(下稱太陽島會員卡)者,如欲轉讓上開會員卡,須先繳納購入價10﹪之轉讓手續費,及繳清年費、維護費等費用,如欲升等為不同級別之會員卡,亦須繳納差價,且自知其2人皆未曾覓得欲購買太陽島會員卡之人,無法為客戶轉售太陽島會員卡,實際上復均無為客戶轉售或升級太陽島會員卡之意,竟認可藉此牟利,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曾任職於自在嬉遊公司所建立之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以佯稱可代辦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之方式,詐取客戶所交付之轉讓、升等等費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5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乙○○邀約曾為自在嬉遊公
司客戶之 高春媚 在臺南市○區○○路○○○號見面晤談,而向高春媚佯稱朱梅芳有客戶欲以美金23,500元之高價購買太陽島會員卡,可代為轉售高春媚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惟須先將高春媚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升等為購買者所需之級別,且須先行繳納轉讓手續費、律師見證費、欠繳之年費及部分之升等費用等費用,以便辦理,致高春媚信以為真,遂依乙○○、朱梅芳2人之指示,陸續於95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3,000元、19,200元至臺新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由乙○○之母 黃英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於96年1月22日匯款10,000元至臺新銀行由乙○○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96年2月間,乙○○向曾為自在嬉遊公司客戶之 金碧慧 佯稱
朱梅芳有客戶欲以美金20,000元之高價購買太陽島會員卡,可代為轉售金碧慧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惟須先將金碧慧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升等為購買者所需之級別,且須先行繳納轉讓手續費、欠繳之年費及升等費用等費用,金碧慧不疑有他,即依朱梅芳之指示,於96年2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交付4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87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朱梅芳,並於同年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分別匯款28,875元及10,000元至乙○○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
㈢96年1月間,由乙○○向 許靖英 佯稱朱梅芳有客戶欲以美金
31,250元之高價購買太陽島會員卡,可代為轉售許靖英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惟須先將許靖英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升等為購買者所需之級別,且須先行繳納轉讓費用、欠繳之年費及升等費用等費用,致許靖英陷於錯誤,而依乙○○、朱梅芳之指示,於96年1月24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2、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分別交付43,000元、25,765元及40,000元予朱梅芳,並於同年2、3月間某日,以刷卡購物之方式,交付價值共計26,141元之商品予朱梅芳、乙○○2人,以資抵償上開部分費用。
㈣嗣因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3人交付上開費用予朱梅芳、
乙○○後,渠3人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均未曾成功升等或轉售予他人,經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先後向自在嬉遊公司負責人 游智 惟及臺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太陽島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朱梅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向許靖英收取轉讓太陽島會員卡所需費用之機會,取得許靖英所有、由臺新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使用期限、檢查碼等資料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先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設立之易飛網網頁,分別為乙○○及其本人訂購價值各為18,081元、19,116元之機票,並均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而先後2次冒用許靖英之名義,將許靖英之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使用期限、檢查碼等資料鍵入上開網頁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而兩度偽造上述金額、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資料,並分別進而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上述金額之機票之意,而分別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誠信公司之相關人員分別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靖英本人之消費,而先後寄送上開機票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誠信公司(特約商店);嗣因許靖英接獲上開信用卡之帳單察覺有異,乃向臺新銀行、誠信公司提出申訴,始查知上情而報警究辦。
三、案經高春媚、金碧慧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許靖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於96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朱梅芳、乙○○為反對詰問,則證人高春媚、金碧慧於96年10月29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金碧慧
於96年6月6日偵查中及告訴人許靖英、證人 游智惟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朱梅芳、乙○○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自在嬉遊公司產品購買同意書、繳費憑證、升卡同意
書、轉讓委託同意書、交易明細表、自在嬉遊公司股東同意書、機票訂單內容、郵局存證信函等書證、物證資料,均非屬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其取得復未違反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梅芳、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財物之犯行,被告朱梅芳並矢口否認有上網盜刷告訴人許靖英上開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犯行。被告朱梅芳辯稱:伊確實要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辦理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伊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收取之升等、轉讓費用等款項,均已交付予在泰國之友人 蘇強 以辦理升等、轉讓程序,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之太陽島會員卡迄今均未升等或轉讓;又伊之所以兩度使用告訴人許靖英上開信用卡購買機票,係因伊於使用前已撥打電話徵得告訴人許靖英之同意,伊不知道告訴人許靖英何以反悔稱不同意伊使用上開信用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聽聞被告朱梅芳稱有客戶欲購買太陽島會員卡,才介紹伊在自在嬉遊公司之客戶即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等人與被告朱梅芳認識,後續有關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等事項均由被告朱梅芳自行與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洽談,伊並未參與,亦不知為何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之太陽島會員卡迄今均未升等或轉讓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朱梅芳、乙○○共同詐取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財物之部分:
⒈被告乙○○於95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高春媚稱被告朱梅芳有
客戶欲購買太陽島會員卡,且支票均已開立妥當在被告朱梅芳處,而向告訴人高春媚要求須先繳納轉讓費用、律師見證費、欠繳之年費等費用,復又稱被告朱梅芳之客戶欲購買較高級別之太陽島會員卡,要求告訴人高春媚須先繳納該會員卡之升等費用,經告訴人高春媚告以無力負擔後,即改稱可代為墊付上開升等費用,隨後由被告朱梅芳向告訴人高春媚稱其手頭已無款項可資支用,請告訴人高春媚先返還部分升等費用,而由告訴人高春媚依指示陸續匯入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款項至被告乙○○或乙○○之母黃英帳戶內,其間並由被告朱梅芳交付自在嬉遊公司產品購買同意書、轉讓委託同意書、升卡同意書等單據予告訴人高春媚以取信之;又被告乙○○於96年2月間,向告訴人金碧慧稱被告朱梅芳有客戶欲購買太陽島會員卡,但被告朱梅芳之客戶欲購買較高級別之太陽島會員卡,告訴人金碧慧可將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升等後出售,而由被告朱梅芳向告訴人金碧慧要求須先繳納轉讓費用、年費及升等費用等費用,告訴人金碧慧乃依指示陸續交付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款項予被告朱梅芳,或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朱梅芳交付自在嬉遊公司繳費憑證、轉讓委託同意書等單據予告訴人金碧慧以取信之;及被告乙○○於96年1月間,向告訴人許靖英稱被告朱梅芳有客戶欲購買太陽島會員卡,且支票均已開立妥當在被告朱梅芳處,並與被告朱梅芳2人均向告訴人許靖英稱被告朱梅芳之客戶欲購買較高級別之太陽島會員卡,可先將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升等後再行出售,而要求告訴人許靖英須先繳納轉讓費用、欠繳之年費及升等費用等款項,而由告訴人許靖英依指示陸續交付事實欄「一、㈢」所述之款項予被告朱梅芳,及以刷卡購物之方式交付價值26,141元之商品予被告朱梅芳、乙○○抵償所應繳納之費用,並由被告朱梅芳、乙○○交付自在嬉遊公司產品購買同意書、繳費憑證等單據予告訴人許靖英;然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繳納上述款項後,渠等之太陽島會員卡均未升等,亦未轉售予他人等事實,分別據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靖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歷歷(警卷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600007774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㈠卷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20至21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03號卷第17至19頁,偵㈣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83號卷第37至38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1號卷一第180至195頁反面)。衡以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雖因認渠等遭被告朱梅芳、乙○○詐騙而提出本件告訴,然渠等與被告朱梅芳、乙○○均無其他嫌隙,經本院詢問渠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時,復均僅表達依法處理之意願,甚且不求向被告朱梅芳、乙○○追索渠等所交付之前揭款項,應認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尚無為求追討前述款項而誣陷被告朱梅芳、乙○○之動機,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復均經具結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亦堪認渠等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入被告朱梅芳、乙○○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高春媚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在嬉遊公司編號050030號產品購買同意書、升卡同意書、轉讓委託同意書各1份,告訴人金碧慧提出之自在嬉遊公司編號000188號繳費憑證、轉讓委託同意書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張,告訴人許靖英提出之自在嬉遊公司產品購買同意書、繳費憑證各1份,與臺新銀行97年10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9714979號函暨被告乙○○及其母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資參照(警卷第40至41頁、第44頁,偵㈠卷第54至56頁,偵㈣卷第42至68頁、第74至7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又持有太陽島會員卡之人如欲轉讓其所持有之該會員卡,僅
須填寫轉讓申請書向臺灣太陽島公司提出轉讓申請,待臺灣太陽島公司核准上開轉讓申請後,由該名會員繳交原會員卡價格之5﹪或10﹪(比例視會員卡合約內容而定)予臺灣太陽島公司作為轉讓費用,再由臺灣太陽島公司將上開款項轉給上海太陽島公司,上海太陽島公司據以核發新會員卡、會員證書及會員合約書後,將上開文件直接寄送予欲受讓該會員卡之人,無須透過其他公司代為辦理轉讓手續;另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亦僅須填寫升等同意書向臺灣太陽島公司提出申請,並繳納升等前後會員卡之價差即可辦理,臺灣太陽島公司受理後即會將升等申請之資料送至上海太陽島公司,俟上海太陽島公司據以核發升等後之會員卡及會員證書後,直接將上開文件寄送予會員等節,則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職於臺灣太陽島公司、現為自在嬉遊公司負責人之游智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二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1號卷二第15至17頁),是足認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程序之辦理,在有關資料及費用均齊備之情形下,應無窒礙難行之處。依此,被告朱梅芳、乙○○若確如其2人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所述,已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覓得購買渠等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之人選,則在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繳納轉讓、升等等相關費用後,應可立即向臺灣太陽島公司提出升等或轉讓之申請,既無須再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亦不須透過其他個人或公司提出申請;然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之太陽島會員卡迄今竟均未成功升等,亦未曾轉讓予他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朱梅芳、乙○○已著手辦理上述升等、轉讓程序,足見被告朱梅芳、乙○○自始即無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辦理上開會員卡之升等、轉讓程序之意,否則以太陽島會員卡升等、轉讓程序之簡便,被告朱梅芳、乙○○至少應已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提出升等或轉讓之申請,縱確有不能辦理上開太陽島會員卡轉讓或升等之情形,亦應將所收取之轉讓、升等等費用退還,始屬相當。被告朱梅芳、乙○○既無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提出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之意,猶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表示願為渠等代辦上開事項,並據以收取渠等交付之相關費用,堪認被告朱梅芳、乙○○應係欲藉由上述不實事項之表達,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信以為真而依其2人之指示交付款項無疑。再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均曾因委託被告乙○○代辦旅遊手續或有所接觸而與被告乙○○熟識,並因被告乙○○出面介紹被告朱梅芳辦理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項,始因對被告乙○○之信任關係,而與被告朱梅芳、乙○○洽談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復因被告朱梅芳、乙○○所稱之購買價格優厚,乃信以為真而答允之,並依被告朱梅芳、乙○○指示交付款項等節,亦據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1頁反面、第195頁),則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確係因被告朱梅芳、乙○○2人上開詐術之行使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⒊另被告朱梅芳固辯稱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上開太
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事項係由泰國之友人蘇強辦理,被告乙○○則辯稱上開事項均係由被告朱梅芳全權處理云云,惟參諸被告朱梅芳、乙○○除已出而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表達可代為辦理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外,並已具體表明轉讓之金額及受讓人欲購買之太陽島會員卡之級別,甚且已表明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已開立之情形,更已據以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收取相關之升等、轉讓費用,有前引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之指述及卷附轉讓委託同意書可參,應足認被告朱梅芳、乙○○上開所述若非虛構,則其2人與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提及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時,已可確定係何人欲以何價格購買上開會員卡,且縱有委託他人辦理上開程序之情形,亦應可先與該人確定如何辦理上開程序,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朱梅芳、乙○○復始終無法提出欲購買上開會員卡之真正人選及未能辦理上開會員卡之轉讓、升等事項之原因,益徵被告朱梅芳、乙○○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表示可代為辦理上開事項之初,即未曾覓得欲購買上開會員卡之人,而猶以此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相信其2人可代為辦理上開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項,堪信被告朱梅芳、乙○○確有詐術之行使無疑。是被告朱梅芳、乙○○上開辯解,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⒋再據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知,渠等於得知可轉讓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之事之初,均係被告乙○○向渠等表達被告朱梅芳有客戶欲購買上開會員卡乙事;轉讓費用、升等費用等相關費用之繳納事宜,則係被告朱梅芳或乙○○向渠等提及;上開費用之繳納,或係匯入被告乙○○或其母之帳戶內,或交付予被告朱梅芳;上開費用繳納後,渠等曾分別向被告朱梅芳、乙○○查詢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進度,被告朱梅芳、乙○○亦曾分別給予答覆(參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89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甚且在告訴人金碧慧告知被告乙○○伊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已轉讓予「歡樂假期」公司後,被告乙○○仍向告訴人金碧慧稱可由上海太陽島公司進行處理,復曾就出售太陽島會員卡價金之支票如何給付乙事向告訴人金碧慧說明(參偵㈠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是應認被告乙○○就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興起轉讓上開會員卡之意願、相關款項之交付及嗣後上開會員卡未曾成功轉讓、升級之因之解釋等事項,均已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又參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知悉其用途為何,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因誤信被告朱梅芳、乙○○可代為辦理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事宜所交付之款項中,除由被告朱梅芳本人所收取者外,其餘款項皆匯入被告乙○○或其母黃英之上開帳戶內,更足徵被告乙○○就被告朱梅芳上開行為應已知悉並有參與之意,始提供其本身及其母之帳戶供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匯入款項之用。況被告乙○○若僅係居中介紹被告朱梅芳與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接洽,則以其自陳在旅遊業已服務達8年之久,並曾任職於臺灣太陽島公司之經歷,在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付款後詢問其有關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進度等問題時,理應請渠等自行向被告朱梅芳查詢,或向被告朱梅芳或臺灣太陽島公司詢問後再行轉達,始符常情,然被告乙○○竟直接以手續繁雜需時較久或其他程序進行情形等事由答覆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有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之證述在卷足證(參偵㈠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94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乙○○並非單純介紹之性質,而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朱梅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有在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交付款項後,逕以上開事由回應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詢問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僅係介紹被告朱梅芳與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認識,由被告朱梅芳自行與渠等洽談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事項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朱梅芳固曾陳稱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由其領取,未交付予被告乙○○云云,惟被告朱梅芳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除自上開款項中抽取佣金外,餘款均交付予被告乙○○,是其供述前後反覆,且不無為求脫罪推卸責任或因故欲迴護被告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尚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衡以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朱梅芳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既如前述,則不問被告朱梅芳、乙○○之利益分配情形為何,均僅係其2人上開犯行完成後分配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其2人犯行之成立至明。
⒌被告朱梅芳、乙○○固又辯稱,被告乙○○雖於94年12月12
日自自在嬉遊公司退股,然此一退股僅係不再具備該公司股東之資格,直至96年間被告乙○○均仍係自在嬉遊公司之員工,96年1月12日被告乙○○之健保方自自在嬉遊公司轉出,有被告乙○○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88頁),被告朱梅芳則係自在嬉遊公司之兼職員工,其2人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誤信其等為自在嬉遊公司員工云云;惟被告乙○○於95、96年間已非自在嬉遊員工,被告朱梅芳則未曾於自在嬉遊公司兼職等情,有證人游智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足憑(警卷第13頁反面,偵㈠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第18頁),衡以被告朱梅芳、乙○○自始均供稱其2人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代辦太陽島會員卡轉讓、升等事宜乙事,係其2人欲私下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辦理,則無論其2人是否為自在嬉遊公司員工之身分,其等上開所為均與自在嬉遊公司無關,應認證人游智惟尚無為撇清與被告朱梅芳、乙○○間之關係,而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游智惟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則被告朱梅芳、乙○○上開所辯,亦無從憑採。況被告朱梅芳、乙○○自始並無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辦理太陽島會員卡轉讓、升等事項之真意,而猶為此表示,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誤信其2人確可代為辦妥上開事項,因而交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朱梅芳、乙○○於上開行為時是否仍具有自在嬉遊公司兼職人員或正式員工之身分,亦不影響於其2人上開犯行之成立,自不待言。
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朱梅芳、乙○○確均無為告訴人高春媚
、金碧慧、許靖英辦理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而猶共同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誤信有此事,並據以交付款項等詐取財物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朱梅芳、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朱梅芳盜用告訴人許靖英信用卡之部分:
⒈被告朱梅芳先後於誠信公司所設立之易飛網網站上購買如事
實欄「二」所示金額之機票,並均選擇信用卡付款之方式,而均未經告訴人許靖英之授權,兩度擅自輸入告訴人許靖英上述臺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使用期限及檢查碼等資料,製作不實之信用卡付款資料之事實,業經被告朱梅芳坦承確有使用告訴人許靖英上開信用卡支付上述款項之情形,並據告訴人許靖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朱梅芳未經其同意擅自盜用 伊上 開信用卡等語綦詳(偵㈣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參以告訴人許靖英與被告朱梅芳並無仇怨,應無可能故於具結後猶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告朱梅芳,且告訴人許靖英係於96年8月初收受上開信用卡之帳單後,隨即向誠信公司及臺新銀行提出上開信用卡交易非其本人所為之申訴,與告訴人許靖英所述發現伊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確屬相符,告訴人許靖英上開所述即非無據;再衡以告訴人許靖英若果曾同意被告朱梅芳使用伊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則縱使被告朱梅芳未及時返還其所刷用之款項,告訴人許靖英對被告朱梅芳亦仍有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債權存在,當不致於收受信用卡帳單之時點即行反悔,而指稱被告朱梅芳盜用伊上開臺新銀行之信用卡,是告訴人許靖英上開證述內容,核屬信而有徵。又上開事實另有告訴人許靖英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臺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23日臺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700003463號函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6年6至7月間之消費明細、誠信公司誠字第980211號函所附之網路訂位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㈢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012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84至86頁),被告朱梅芳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朱梅芳辯稱係向告訴人許靖英借用上開信用卡使用云
云,除據告訴人許靖英證稱未曾同意被告朱梅芳使用上開信用卡,而無從認定被告朱梅芳所辯可採外,因信用卡具有先消費、後付款之特質,在信用額度範圍內之消費,無論持卡人是否力能清償,均可任意為之,是為避免信用卡遭人不當利用,鮮有將自己持有之信用卡任意同意他人使用之情形,縱有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者,通常授權者與被授權者間亦有較為緊密之信賴關係存在;本件告訴人許靖英僅係因欲轉讓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始與被告朱梅芳有所接觸,被告朱梅芳使用上開信用卡時,復未將告訴人許靖英之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事項辦理完竣,則依常理觀之,尚無從認定告訴人許靖英對被告朱梅芳有何特殊之信賴關係可言,而殊難想像告訴人許靖英有同意被告朱梅芳使用其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之可能。又參以告訴人許靖英固曾以刷卡購買物品交付予被告朱梅芳、乙○○之方式,抵償伊所應繳付之轉讓等費用,然此仍係告訴人許靖英親自所為之刷卡消費,益見告訴人許靖英縱已委託被告朱梅芳與乙○○辦理上開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項,仍不曾基此關係授權被告朱梅芳等人逕行使用伊之信用卡。況被告朱梅芳雖一再辯稱其使用告訴人許靖英上開信用卡係事先徵得告訴人許靖英之同意,然就其如何徵詢告訴人許靖英同意、徵詢之內容、告訴人許靖英如何回覆等細節復均無法描述,更足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⒊另被告朱梅芳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許靖英之上開信用卡進行
上述消費後,因告訴人許靖英即時向臺新銀行提出申訴,故並未透過臺新銀行支付上開款項予特約商店即誠信公司,誠信公司亦無從請領販售上述金額之機票之消費款項乙節,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臺新銀行98年3月12日臺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0605號函附卷足佐(偵㈢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是尚難認告訴人許靖英及臺新銀行有因被告朱梅芳上述行為遭受損害之情形,而僅能認定誠信公司因被告朱梅芳上開犯行受有損害,附此敘明。
四、被告朱梅芳、乙○○以其2人將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代辦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程序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款項,核其2人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為,各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朱梅芳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許靖英之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使用期限及檢查碼等資料,而製作不實之信用卡付款消費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持卡人許靖英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持卡人許靖英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之無疑;被告朱梅芳先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兩度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予特約商店即誠信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誠信公司,且係以詐術使誠信公司誤信為持卡人許靖英本人之交易而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2張機票,是核被告朱梅芳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梅芳、乙○○就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
一、㈢」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梅芳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2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梅芳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朱梅芳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朱梅芳、乙○○就如事實欄「
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朱梅芳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朱梅芳、乙○○均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濫用與客戶間相互信任之關係,騙取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所交付之財物,被告朱梅芳復擅自使用告訴人許靖英之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行為實有非當,其2人於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朱梅芳、乙○○於違犯本案前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2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得金額、造成被害人損害之大小,暨其2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朱梅芳、乙○○上開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朱梅芳、乙○○雖曾分別因本案遭通緝,惟經通緝之時間均在該條例施行後,非屬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上開各罪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朱梅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許靖英授權與同意,分別於96年6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上網至誠信公司設立之易飛網網頁,2次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告訴人許靖英名義,輸入告訴人許靖英之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誠信公司,表示渠等訂購價值各為18,081元、19,116元之機票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該特約商店即誠信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買之機票,且使臺新銀行誤信前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單為告訴人許靖英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前述款項予誠信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靖英,及臺新銀行、誠信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上開犯嫌有告訴人許靖英之指述及機票訂單內容、郵局存證信函、臺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委請被告朱梅芳為其在易飛網網站上購買機票之情形,惟堅決否認與被告朱梅芳間有盜刷告訴人許靖英信用卡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僅係請被告朱梅芳幫忙代訂機票,並已將購買機票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朱梅芳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告訴人許靖
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機票訂單內容、郵局存證信函、臺新銀行信用卡爭議
帳款聲請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等書證、物證資料,均非屬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其取得復未違反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96年6月26日凌晨4時19分及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朱梅芳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易飛網網頁,而以被告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訂購價值18,081元、19,116元之機票,並以告訴人許靖英之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付款後,由誠信公司寄送上開機票予被告乙○○使用等事實,固據告訴人許靖英、被告朱梅芳均陳述明確,且有上開機票之訂單內容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上開上網訂購機票之行為,均係被告朱梅芳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乙節,亦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朱梅芳陳述其係受被告乙○○之託上網代為訂購上開機票,並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機票費用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6頁、第109頁),是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就使用告訴人許靖英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乙事有何事先知情或參與之情形可言。
㈡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乙○○有
收受證人朱梅芳至易飛網網頁上訂購之機票之情形,及有關機票之訂購及付款情形,均係被告朱梅芳所為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就被告朱梅芳之上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乙○○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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