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承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璟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妨害公務罪,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並衡酌2次犯罪相距之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23頁陳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林承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6號